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银堂,河南雷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邓州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刘某甲,任市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邓州市国土资源局干部。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石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杰,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某为土地行政管理一案,不服邓州市人民法院(2009)邓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5月31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赵银堂,被上诉人邓州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刘某乙,被上诉人石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法院一审查明:1984年11月30日王某某出资委托其弟王某忠(即第三人石某某丈夫)购买组集体瓦房2间半,价1625元,该房屋买来后一直由第三人家居住使用,原告说期间追要过,但未有证据证明。1993年被告为第三人办理了临时土地使用证,2008年第三人将该房屋拆扒,进行了重建,现房屋已建成。现原告以该房系其购买,第三人把该处宅基办在自己名下,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而提起行政诉讼。
邓州市人民法院认为:争议房屋系原告购买,但该房买来后,一直由第三人家居住、使用、管理,且未有证据能证明原告在长达二十多年的时间里追要过该房,说明原告放弃了自己的权利。且现第三人已在争议宅基上新建了房屋。被告为第三人发证并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诉讼费50元由原告负担。
王某某不服该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把石某某借住上诉人房屋写成一直使用上诉人房屋,并视为上诉人放弃权利不对。一审判决认定政府把上诉人的房屋和使用的宅基办证给石某某没有侵犯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是违法的认定,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进行改判。
被上诉人邓州市人民政府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称颁证行为合法有效,上诉人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被上诉人石某某答辩称:1984年,王某忠替上诉人买集体2间半瓦房,购房款是王某忠掏的,但上诉人嫌地方太小,不要了,该房一直由答辩人夫妇管理使用、出租,期间对房屋翻修了4次,政府将答辩人所有的房屋使用的宅基地登记在答辩人名下是正确的。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相一致。另查明,原邓县公证处作出(84)邓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对王某某购买其组的2间半瓦房而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进行了公证,出具了买卖房屋证明。王某某所在村组为解决王某某住房困难同意将组里2间半瓦房卖给王某某时,王某某当时在湖北省居住生活,自称于1996年回到邓州市在祖宅上居住至今。
本院认为:1984年,王某某所在村组为解决王某某住房困难,同意将组里所有的2间半瓦房出卖给王某某,双方签订有房屋买卖契约,并进行了公证,因此,王某某与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具有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邓州市人民政府在为石某某颁发邓集建临字第x号临时土地证时,该土地上早已建有房屋,说明该土地已被使用。邓州市人民政府在没有审查清楚该土地已被何人使用及房屋所有权归属问题的情况下,为石某某颁发临时土地使用证属主要证据不足。一审法院在石某某没有提供合法拥有该房屋的有效书证的情况下,认为颁证行为不侵犯王某某的合法权益,驳回王某某诉讼请求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第一款第(二)项第1目和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邓州市人民法院(2009)邓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邓州市人民政府为石某某颁发的邓集建临字第x号临时土地使用证。
一、二审诉讼费100元,由被上诉人邓州市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志谦
审判员周春合
审判员尹乐敬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马明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