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侯某(曾用名侯X),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侯某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一一年四月九日作出(2011)林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被告人侯某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二○一一年九月十四日作出(2011)安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林州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林州市人民法院于二0一一年十一月三日作出(2011)林刑初字第136-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侯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5月22日,在林州市X村,被告人侯某因琐事与被害人冯某的女儿栗翠某发生争执,后被告人侯某将被害人冯某殴打致伤。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冯某胸骨柄骨折、右侧耻骨骨折,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出生于X年X月X日,系农业家庭户口,无被抚养人。2010年5月22日冯某受伤后,于2010年5月22日至2010年6月9日在林州市中医院住院19天,住院期间共花医疗费8040.93元。住院期间到安阳市中医院做检查一次,支付救护车用车费400元。进行伤残鉴定支付鉴定费800元。2011年3月15日经安阳民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冯某其胸骨柄骨折及骨盆右侧耻骨上下支骨折分别构成十级伤残,综合评定为九级伤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8440.93元、鉴定费800元、护理费709.65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元、营养费190元、残疾赔偿金3388.47元,合计x.05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告人侯某供述与辩解,2010年5月22日傍晚6点钟左右,其骑车回家,在胡同门口处看见栗翠某和其妻子郝小某在吵骂。当时栗翠某去踢其妻子,一下子踢着了其儿子侯某某,其就准备去打栗翠某,栗翠某就扭头往她家里跑,栗翠某的母亲冯某当时在过道站着,栗翠某往家跑时把她母亲冯某一下子撞倒在过道内停放的一辆自行车上,其追到栗翠某家门口,看见冯某倒在地上。其和妻子就回家了,后其听见栗翠某和她的母亲在她家里骂其,栗翠某出去找人。过了一会,其听到他们报警,后来派出所民警就过来了。其没有打冯某。
二、被害人冯某陈述证实,2010年5月22日傍晚,其看到栗翠某与郝小某在吵架。侯某过来后,栗翠某就往家里进,郝小某拽住栗翠某,栗翠某挣脱后跑到其家院子里。侯某就到过道处朝其胸口打了一拳,其就倒在身后的一辆自行车上。侯某揪住其胸口的衣服把其举起来,又扔到地上。后来栗翠某去找栗松某,邻居李菊某看见其躺在地上就过来,后来报了警。侯某打其时在其家过道,当时其女儿和侯某夫妇在场。
三、证人栗翠某(系被害人之女)证言证实,2010年5月22日下午6点半左右,因为倒粪草一事其和侯某之妻郝小某在其家大门口附近吵架,被侯某看到,侯某从其家门口捡了根木棍,其就往家里走,郝小某就揪住其推搡起来。其母亲听见后就出来了,出来后侯某就朝她的胸部打了一拳,冯某就倒在过道的自行车上。侯某又上去提起其母亲往地上扔了一下,扔完后侯某和郝小某就回家了。后来其就报了警。其还证实,当天母亲被打伤时,有几个本村的小孩在其家街门口玩耍,其中有刘晓某和常某。
四、证人李菊某(系被害人之街坊)证言证实,2010年5月22日傍晚,其准备回家做饭,在其家街门口听到有小孩说有人在栗翠某家生气,其看见冯某在自家过道的地上侧躺着,就过去扶她时,她自己的胸部和腿部很疼。冯某还自言自语说,侯某(侯某)打死她了。过了一会儿,栗松某和张瑞某过来后,其就回家做饭了。
五、证人栗松某(系被害人之侄)证言证实,2010年5月22日晚7点左右,栗翠某打电话说冯某被人打伤,让其过来。后其和妻子就到冯某家,当时看到冯某在地上坐着,李菊某在旁边扶着。其问冯某谁打的,她说是侯某打的。后来其就用手机报了警,后其打了120电话,把冯某拉到中心医院拍片检查,冯某胸骨骨折,右大腿部骨折。其还证实当时其到冯某家后,看见侯某在他家南墙头上爬着,侯某对栗翠某说,“你就找人来,我打死你,也一分钱不赔你”之类的话。
六、证人郝小某(被告人之妻)证言证实,2010年5月22日傍晚6点多,其看见栗翠某又把垃圾倒在其家墙根的菜地上,其就用镢头平了平,栗翠某就骂起来了,其也回骂了几句。后侯某和栗翠某吵骂,其也去了。当时其两周岁的孩子在身边站着,栗翠某踢了其儿子两脚,其去拽栗翠某,但没有拽住,栗翠某扭头往家跑,当时冯某在过道站着,栗翠某把她一下子撞倒在了地上。其抱起孩子和侯某回家了。
七、证人常某在侦查阶段证言证实,2010年5月份的一天傍晚6、7点,其和刘晓某、张某乙等人在冯某家街门口玩耍,看见郝小某和栗翠某在吵架,后侯某步行往冯某门口走,栗翠某进家把门插住,侯某到门口用身体扛门子,冯某打开门,侯某二话没说就朝冯某胸部打了一拳,冯某就倒在身后一辆自行车上,自行车倒在地上,冯某就摔倒在地上。侯某、郝小某和儿子就回家了,栗翠某就骑车出去了。后来过来一妇女把冯某扶起来,停了一会儿,栗翠某又叫了两个人过来,派出所民警也过来了,其就回家了。
八、证人刘晓某在侦查阶段证言证实,当时其和常某、张某乙在侯某家的胡同玩,侯某、郝小某和栗翠某吵架,吵了一会,栗翠某回家并把街门关上,侯某就推翠平家的门,后又用肩膀扛,后冯某打开门,侯某就用拳头朝冯某打了一了拳,冯某就坐在地上,自行车也倒在地上。后侯某、郝小某就回家了,上晒棚又吵了一会儿。
九、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侯某个人基本情况;2、控告状,证实被害人冯某控告被告人侯某的事实;3、补充侦查报告书,证实公安机关在林州市X乡王家池小学校长方明某办公室对证人常某、刘晓某询问时该校校长方明某在场。
十、(林)公(伤)鉴(法活)字〔2010〕X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结论:被鉴定人冯某胸骨柄折,右侧耻骨骨折,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十一、现场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情况及在公安民警赶到现场时证人常某、刘晓某在场。
十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代理人提供的证据:1、安民心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伤残等级法医学鉴定书,证实被鉴定人冯某其胸骨柄骨折及骨盆右侧耻骨上下支骨折分别构成十级伤残,综合评定为九级伤残;2、医疗费票据8张,合计8040.93元;鉴定费票据3张,合计800元;派车单1张,合计4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身份证复印件1份。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判认为,被告人侯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侯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被告人侯某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x.05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侯某上诉称,其没有打被害人冯某,不构成故意伤害罪。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明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且经原审开庭质证、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侯某未提出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侯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关于上诉人侯某提出的“其没有打被害人冯某,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害人冯某陈述与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实案发时被告人侯某用拳头殴打被害人冯某,故上诉人侯某提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及民事赔偿数额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马越
审判员魏某
代理审判员王宾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宋长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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