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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某某犯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某(又名姜某堆),男,37岁。1997年12月因盗窃被判刑六年,2007年1月26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08年9月27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10年2月2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拘,同年3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洛龙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0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6日下午四时左右,被告人姜某某在关林建材市场闲转时见市场8街X号店内无人,用事先准备好的撬杠将店内桌子抽屉锁撬开,抓起抽屉内的现金逃离时,被店主臧磊发现并进行追赶,被告人在逃跑中扔下手中现金,后被抓住。经清点,被盗现金为5395元,已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且有被害人藏某某陈述及报案材料,盗窃现查图、现场照片、现金照片、作案工具照片,证人刘某、李某某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姜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26日起至2012年2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肖某龙

二○一○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牛菲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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