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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某为与被告庄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被告:庄某。

原告吴某为与被告庄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某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庄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吴某起诉称:被告庄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分别于2011年9月4日、2011年9月15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和100000元,共200000元,并均当即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期间被告归还了借款40000元。之后,原告向被告催讨余款,但被告拒不归还。现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庄某归还借款16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诉讼后至判决生效履行时的利息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直至本金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对诉请的逾期利息变更为自2012年1月31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吴某提供借条二份,拟证明被告庄某分两次向原告吴某借款共计200000元的事实。

被告庄某未作答辩也未举证。

因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对原告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以及当庭陈述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吴某与被告庄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确认有效。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庄某应在原告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并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损失,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庄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

被告庄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吴某借款人民币16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2年1月31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如果被告庄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合计4770元,由被告庄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略),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王某炜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谢梦瑶(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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