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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与安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北郭信用社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何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安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北郭信用社。

负责人:刘某某,主任。

申请再审人何某某因与被申请人安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北郭信用社(简称北郭信用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7)安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20日作出(2008)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邵某某,被申请人北郭信用社的负责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7年3月13日,一审原告北郭信用社起诉至安阳县人民法院称,1999年11月14日,被告借我社X万元,于2000年11月14日到期。到期后,经多次催收,被告不予偿还,请求判决被告何某某立即给付借款1万元及利息。一审被告何某某辩称,借款合同印章是我的,但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并没有把借款给我,且本案已超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安阳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1999年11月14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借款1万元的借据,月息6.825‰,于2000年11月14日到期。借据签订后,原告北郭信用社经被告同意将借款1万元和其他人借款一并给了本村村委会购买共用的大蒜。2001年2月27日被告付息1127.4元。2002年8月19日之后,原告每年向其追要借款及利息,被告拒不还款。现尚欠原告1万元及2001年2月27日之后的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刘某贵、孙某青的证言及其陈述,被告提供的李文廷的证言及其陈述予以证实。

安阳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意见将借款付给了本村村委会,给其购买大蒜,已尽了合同义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在2001年2月27日之后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万元及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每年向被告追要借款,属诉讼时效中断,被告辩称本案超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安阳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4月17日作出(2007)安民商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被告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安阳县X村信用合作社借款1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01年2月27日起按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至结清之日止。

何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1999年8月26日我经本村李文廷之手办理了借贷手续,贷款用途是农机配套、化肥农药。手续办完后至今我未收到分文贷款;2、2002年8月19日后没有人问过这笔贷款的事,时隔5年已经超出民法通则规定的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对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北郭信用社答辩称,1、借款合同签订后,由何某某打手续,钱直接转到了村委会帐上;2、借款合同签订后,何某某于2001年2月27日还利息1127.4元,且我方曾于2004年3月起诉到县法院,之后每年都向何某某催要借款,所以本案不超过诉讼时效。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我方服从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同时查明,被上诉人北郭信用社于2004年3月将何某某起诉至安阳县法院,但最终并未正式立案。

本院二审认为,何某某与北郭信用社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何某某在庭审中对借款合同无异议,并打有借据,应视为其对还款义务的确认,至于其辩称1万元借款没有给其本人而是由村委会使用应由村委会偿还,属另一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借款合同到期后,何某某于2001年2月27日偿还借款利息1127.4元,并认可2002年8月19日前北郭信用社每年向其追要借款及利息,这些均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另外,北郭信用社于2004年3月将何某某起诉至安阳县法院,何某某庭审中对此事也予以认可,虽最终并未正式立案,但应视为北郭信用社主张权利,故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作出(2007)安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何某某申请再审称,1999年申请人承包的果园因设施配套向北郭信用社申请贷款1万元,当时手续办完,等待借款下达,可至今没见到一分钱贷款。在庭审中北郭信用社信贷员王志和承认我没有拿到这笔贷款,说是村委取走了这笔款,又说这是县X排的。既然村委会取走此款就应该向村委会讨要才对。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申请人北郭信用社辩称,双方所签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借据可证明1万元已发放,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再审查明事实与一、二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申请再审人何某某与被申请人北郭信用社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何某某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义务。关于申请再审人何某某称1万元借款没有给其本人而是由村委会使用应由村委会偿还,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可以另案处理。综上,何某某的再审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7)安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崔素萍

代理审判员赵中友

代理审判员李瑞增

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段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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