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某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甲,男,60岁。
被告人李某乙,男,21岁。2010年1月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在广州火车站被抓获,同年1月7日被刑事拘留,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洛龙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乙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海燕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甲、被告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2月18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关某伙同他人到洛阳市新绿业电脑学校找人时,与门卫邓某甲发生争吵,李某乙、关某等人进到门卫室内对邓某甲进行殴打,关某持刀将邓某甲腹部捅伤,2009年2月27日,经洛龙分局法医鉴定邓某甲所受损伤为重伤。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甲要求被告人共同赔偿其经济损失x余元。
经审理查明:被害人邓某甲于2007年12月11日由洛阳新绿业电脑培训学校聘用为门卫值班员。2008年12月18日下午17时许,被害人邓某甲在该校值班室值班,被告人李某乙伙同关某(已判刑)、李某(外逃)、李某(外逃)、李某乙(外逃)、李某宝(外逃)酗酒后到该校找人。因该校正在上课,被害人邓某甲劝阻,被告人李某乙、关某、李某三人进入该校传达室对邓某甲围殴,同伙李某、李某宝拦在传达室门口不让他人进入,殴打中,被告人李某乙持凳子砸击被害人邓某甲身体,并照其腹部踢两脚,其同伙关某掏出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邓某甲腹部捅伤。经洛阳市公安局洛龙分局法医鉴定,邓某丁损伤为重伤。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乙逃匿。2010年1月1日在广州火车站被抓获。
在审理本案过程中,被害人邓某甲提出赔偿数额为x元。按照每个被告人罪行相适应的原则,要求被告人李某乙承担经济损失x元。本院主持双方当事人就民事赔偿多次调解,未能凑效。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邓某丁陈某,证人娄某、陈某、李某丙证言,书证,洛阳市公安局洛龙分局法医鉴定书等在案资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乙伙同他人酗酒后到新绿业电脑培训学校找人时与值班员邓某甲发生纠纷,围殴邓某甲,李某乙持凳子砸击被害人邓某甲身体,并照其腹部踢两脚,关某持刀致被害人邓某甲重伤,其行为系共同犯罪。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某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乙起次要作用,属从犯,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13年6月30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乙赔偿被害人邓某甲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天才
审判员:段巧枝
代审判员:韩智海
二○一○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牛菲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