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芙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2005年12月13日因犯收购赃物罪被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本案于2011年8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长芙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卢某以买卖二手电动车或摩托车为生,并将其收购的电动车或摩托车堆放在其居住的马王堆邮政宿舍X栋X号的杂物间内。2011年8月24日9时许,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马王堆派出所民警在卢某的杂物间查获5台摩托车和1台电动车。经查证,其中1台红色本田x-26型女式摩托车(发动机号:x-B)系被害人周某乙于2011年8月20日被盗车辆。经长沙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该本田x-26型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88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有被害人周某乙的陈述,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材料,扣押经过材料,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电动车信息及其照片,行驶证,估价鉴定书,刑事判决书,卢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现实表现材料等书证、物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卢某认罪态度好,且收购的赃物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退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卢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4日起至2012年1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教华
二○一二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龙木兰
附判决书引用法律条文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某、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