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男,生于1982年12月13日,汉族,陕西省宁陕县人,住(略),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女,生于1985年1月5日,汉族,籍贯、住址、职业同上,系李某甲之妹。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揭某某(又名揭某梅),女,生于1985年1月10日,汉族,初中文化,陕西省城固县人,住(略),农民。
上诉人李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城固县人民法院(2009)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被上诉人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中,上诉人李某甲于2010年4月13日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李某甲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李某甲撤回上诉,自双方当事人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城固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上诉人李某甲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赵春林
审判员韩新军
代理审判员陈平
二O一O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龙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