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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绰号绿X),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蓼阳(略)事务所(略)。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心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以来,被告人张某多次受吸毒人员委托代其买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从中牟利或变相加价,或购买冰毒后出售给其他吸毒人员。

1、2008年7月份左右的一天,吸毒人员王×到被告人张某家中(固始县原邮政局院内)给张某500元钱,请张某帮助购买冰毒。张某就打的来到程如弟(小光明)位于固始县X镇X村的家中向其购买约0.5克冰毒;然后克扣约0.1克供自己吸食,剩余0.4克交给王×。

2、2008年10月份左右的一天,吸毒人员王×给被告人张某1000元钱,请其帮助购买冰毒。张某用该款向张××购买约1克冰毒;然后克扣约0.2克自己吸食,剩余约0.8克交给王×。

3、2009年7月份左右的一天,吸毒人员王×给被告人张某500元钱,请其帮助购买冰毒。张某拿出400元钱从程如弟手中购买冰毒约0.5克,交给王×,余款被张某占有。此一周后的一天,王×又给被告人张某500元钱,请其帮助购买冰毒。张某拿出400元钱从程如弟手中购买冰毒约0.5克,交给王×,余款被张某占有。

4、2009年8、9月份期间,被告人张某先后四次在固始县城香樟苑小区大门口向王×出售冰毒共约2克,得款1600元。

5、2008年7月份左右的一天,吸毒人员刘×给被告人张某500元钱,请其帮助购买冰毒。张某用此款向程如弟购买冰毒约0.5克,张某克扣约0.1克供自己吸食,余下约0.4克交给刘×。此后过了几天,刘×又给张某500元钱,请其帮助购买冰毒。张某用此款向程如弟购买冰毒约0.5克,张某克扣约0.1克供自己吸食,余下约0.4克交给刘×。

6、2009年7月份左右的一天,在固始县政府招待所,吸毒人员刘×给被告人张某500元钱,请其帮助购买冰毒。张某用其中的400元向张××购买冰毒约0.5克交给刘×。余款被张某占有。

7、2008年7月份左右的一天,吸毒人员蒋×(绰号蒋X)给被告人张某500元钱,让其帮助购买冰毒。张某用此款向程如弟购买冰毒约0.5克,张某克扣约0.1克供自己吸食,余下约0.4克交给蒋×。此后又过十几天,蒋×又给张某500元钱,请求其帮助购买冰毒。张某用此款向程如弟购买冰毒约0.5克,张某克扣约0.1克供自己吸食,余下约0.4克交给蒋×。

8、2009年正月份的一天晚上,吸毒人员张××交给被告人张某600元钱,让其帮助购买冰毒。张某用其中的500元向魏×购买约0.5克冰毒交给张××。余款被张某占有。此后一周左右,张××交给被告人张某600元钱,让其帮助购买冰毒。张某用其中的500元向魏×购买约0.5克冰毒交给张××。余款被张某占有。

9、2009年4月份左右的一天下午,吸毒人员丁××(绰号丁X)交给被告人张某500元钱,让其帮助购买冰毒。张某用此款向魏×购买约0.5克冰毒。张某克扣0.1克供自己吸食,余下0.4克交给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约7.7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要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王某某的辩护意见是: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2、被告人张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应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以来,被告人张某多次受吸毒人员委托代其买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从中牟利或变相加价,或购买冰毒后出售给其他吸毒人员。

1、2008年7月份左右的一天,吸毒人员王×到被告人张某家中(固始县原邮政局院内)给张某500元钱,请张某帮助购买冰毒。张某就打的来到程如弟(小光明)位于固始县X镇X村的家中向其购买约0.5克冰毒;然后克扣约0.1克供自己吸食,剩余0.4克交给王×。

2、2008年10月份左右的一天,吸毒人员王×给被告人张某1000元钱,请其帮助购买冰毒。张某用该款向张××购买约1克冰毒;然后克扣约0.2克自己吸食,剩余约0.8克交给王×。

3、2009年7月份左右的一天,吸毒人员王×给被告人张某500元钱,请其帮助购买冰毒。张某拿出400元钱从程如弟手中购买冰毒约0.5克,交给王×,余款被张某占有。此一周后的一天,王×又给被告人张某500元钱,请其帮助购买冰毒。张某拿出400元钱从程如弟手中购买冰毒约0.5克,交给王×,余款被张某占有。

4、2009年8、9月份期间,被告人张某先后四次在固始县城香樟苑小区大门口向王×出售冰毒共约2克,得款1600元。

5、2008年7月份左右的一天,吸毒人员刘×给被告人张某500元钱,请其帮助购买冰毒。张某用此款向程如弟购买冰毒约0.5克,张某克扣约0.1克供自己吸食,余下约0.4克交给刘×。此后过了几天,刘×又给张某500元钱,请其帮助购买冰毒。张某用此款向程如弟购买冰毒约0.5克,张某克扣约0.1克供自己吸食,余下约0.4克交给刘×。

6、2009年7月份左右的一天,在固始县政府招待所,吸毒人员刘×给被告人张某500元钱,请其帮助购买冰毒。张某用其中的400元向张××购买冰毒约0.5克交给刘×。余款被张某占有。

7、2008年7月份左右的一天,吸毒人员蒋×(绰号蒋X)给被告人张某500元钱,让其帮助购买冰毒。张某用此款向程如弟购买冰毒约0.5克,张某克扣约0.1克供自己吸食,余下约0.4克交给蒋×。此后又过十几天,蒋×又给张某500元钱,请求其帮助购买冰毒。张某用此款向程如弟购买冰毒约0.5克,张某克扣约0.1克供自己吸食,余下约0.4克交给蒋×。

8、2009年正月份的一天晚上,吸毒人员张××交给被告人张某600元钱,让其帮助购买冰毒。张某用其中的500元向魏×购买约0.5克冰毒交给张××。余款被张某占有。此后一周左右,张××交给被告人张某600元钱,让其帮助购买冰毒。张某用其中的500元向魏×购买约0.5克冰毒交给张××。余款被张某占有。

9、2009年4月份左右的一天下午,吸毒人员丁××(绰号丁X)交给被告人张某500元钱,让其帮助购买冰毒。张某用此款向魏×购买约0.5克冰毒。张某克扣0.1克供自己吸食,余下0.4克交给丁××。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人张××、魏×、王×、刘×、丁××、蒋×的证言、户籍证明、(2003)固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约7.7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王某某关于被告人张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应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8日起至2013年11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继武

审判员汪耀洲

审判员贾学友

二○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晏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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