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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张某、祁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1993年8月23日因犯抢劫罪被平顶山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2002年7月6日刑满释放。2005年1月21日因盗窃被平顶山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05年11月14日被解除劳动教养。2010年11月14日因涉嫌盗窃被刑事拘留,2010年12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11月14日因涉嫌盗窃被刑事拘留,2010年12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沙某,河南炳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马某某,河南炳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11月14日因涉嫌盗窃被刑事拘留,2010年12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第一看守所。

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平卫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张某、祁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顺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张某、祁某及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沙某、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0年11月10日1时许,被告人宋某伙同被告人张某、祁某预谋后,窜至平顶山市X区X路北段铁北社区X号楼处,将侯某某的白色长安面包车(车牌号豫x)盗走。经物价部门鉴定价值x元,案发后赃物已追还。2、2010年10月6日被告人宋某在平顶山市X区西市场以2200元的价格,从高小伟(在逃)处购得一辆被盗蓝色昌河福瑞达面包车(车牌豫D-x)。经物价部门鉴定,价值x元,案发赃物已追还。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价鉴定及有关物证、书证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张某,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合法财产,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宋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宋某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宋某、祁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未提出辩护意见。

被告人张某自行辩护称:我身上的钢锥一直没有用,不是作案时用的。我没有直接与宋某联系,是祁某与宋某联系后与我联系的,案发前我们没有预谋。

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张某在盗窃共同犯罪中参与犯罪的情节轻微,只起到辅助或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2、张某在三个人共同犯罪中所起到的作用最小;3、被告人张某没有伙同宋某进行预谋后实施盗窃;4、张某系初犯,无犯罪前科,并有认罪悔罪表现,认罪态度较好,对社会危害性不大,建议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2010年10月底、11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宋某在平顶山市X区西市场附近,在明知系被盗车辆的情况下,以2200元的价格从高小伟(身份不详,在逃)处购买1辆无牌照、无手续蓝色昌河牌x型面包车(车牌号为豫D-x,系失主张某某于2010年10月30日晚被盗车辆)。经物价部门鉴定,该车价值x元,案发后赃物已追还。

二、2010年11月1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宋某纠集被告人张某、祁某驾驶宋某购买的无牌照蓝色昌河牌x型面包车窜至平顶山市X区X路北段铁北社区X号楼处,趁无人之机,由被告人宋某用自制撬盗工具将侯某某停放在此处的白色长安牌x型面包车(车牌号为豫x,经物价部门鉴定价值x元)盗走。2010年11月12日,被告人宋某、张某、祁某分别驾驶蓝色昌河牌x型面包车、白色长安牌x型面包车销赃时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派出所民警当场抓获,案发后赃物已追还。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宋某在公安机关对其明知系被盗车辆而仍以2200元的价格收购及其伙同张某、祁某在平顶山市X区X路北段铁北社区X号楼处盗窃1辆白色长安牌面包车的事实均供认不讳;2、被告人张某、祁某在公安机关及当庭亦对其二人伙同宋某于2010年11月10日凌晨1时许在平顶山市X区X路北段铁北社区X号楼处盗窃1辆白色长安牌面包车的事实均供认不讳,其二人供述与宋某的供述均能相互印证;3、失主侯某某、张某某亦分别陈述了车牌号为豫x的白色长安牌x型面包车及车牌号为豫D-x的蓝色昌河牌x型面包车被盗的事实经过,其被盗陈述与各被告人供述均相吻合;4、被盗车辆照片、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及自制撬盗工具当庭向各被告人出示并经辨认无误;5、被盗车辆扣押、发还清单亦在卷佐证;6、被盗车辆价值分别有平顶山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2份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7、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侦大队第二中队出具了2010年11月12日18时在禹州市X路收费站门口当场抓获涉嫌盗车的宋某、张某、祁某的抓获证明;8、被告人宋某的前科情况有平顶山市X区人民法院(1993)郊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平顶山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平劳管字(2005)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足以证实案件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张某、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合法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宋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予惩处。被告人宋某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被告人宋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某、祁某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宋某、祁某、张某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且案发后赃物已全部退还,亦可对被告人宋某、祁某、张某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提出张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14日起至2013年11月13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14日起至2012年11月13日止)。

三、被告人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14日起至2012年11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周刚

代理审判员张某

人民陪审员李云

二○一一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尹丽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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