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被告人张某乙抢劫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程海滨,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开)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抢劫罪,于2011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本案被害人吴某甲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栓金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程海滨、被告人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22日晚,被告人张某乙与同村村民刘某某(另案处理)酒后到安阳市X村X路涵洞工地盗窃钢管(经鉴定价值88元)离开时,被该工地项目经理吴某甲发现并上前阻止。被告人张某乙用砖头将吴某甲砸伤(经鉴定为轻伤)。公诉机关同时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照片、估价鉴定意见、伤情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张某乙之所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要求被告人张某乙赔偿其医某、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等共计x.7元。

被告人张某乙对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同时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2日晚20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乙酒后与同村村民刘某某(另案处理)到安阳市X村X路涵洞工地盗窃一根钢管离开时,被该工地项目经理吴某甲发现并上前阻止。被告人张某乙遂用砖头砸吴某甲,并将其打伤后逃离。经鉴定,被害人吴某丁左侧第九及双侧第十后肋骨骨折,构成轻伤;被盗钢管价值88元。被告人张某乙于2011年1月24日在家人及村干部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

另查明,被害人吴某甲受伤后在安阳市第二人民医某住院七天,共花费诊疗费3631.2元,后到武装警察部队河南省总队医某花费检查费97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张某乙的供述证实,2011年1月22日晚,其酒后与刘某某到魏家营村X路工地上背了钢管往村里走时,有人从后面追过来,其让刘某某先走,并从地上捡了一个砖头砸了那个人一下,和他打起来,后其往村里跑了。

2、被害人吴某丁陈述证实,事发当晚20时33分许,其往魏家营村工地的项目部走时,发现两个人抬着一根钢管,就上前质问他们,一个胖的跑了,另一个瘦的(经辨认为张某乙)从地上拾起一个砖头样的东西砸其头部,其去抓他并和他打在一起,后对方又过来几个人和工地上的工人打起来,那个人跑了。

3、证人田某某的证言证实,事发当晚8点多,其听见吴某甲喊有人偷工地的钢管、还抢他的包,就叫上工地上的几个人跑过去,见吴某甲抓住一个人(经辨认为张某乙),旁边地上有一根六米长的钢管,后从东边过来五六个人,朝工人打过来,工人们都跑了。

4、证人张某丙的证言证实,事发当晚,其听说四弟张某乙喝醉酒在工地上与人打架,就叫三弟张某乙甲一起过去,到现场见张某乙被人拧着胳膊在地上趴着,其过去推开对方的人,张某乙起来用木棍朝对方乱抡,后对方的人跑了,其与张某乙等人离开。

5、证人尚某某的证言证实,事发当晚有人到工地上偷东西,还殴打吴某甲,被抓住了,其过去帮忙。后过来一帮人,将偷东西的人抢走了。

6、被告人指认现场照片证实案发地点情况。

7、被害人的伤情鉴定意见和照片证实其受伤部位和伤情程度。

8、被告人的前科证明、归案证明等相关证据在卷可查。

9、被害人的出院证、医某、交通费票据等。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被发觉后为抗拒抓捕而殴打他人,并致一人轻伤,核其所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乙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乙因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诉讼请求中于法无据、无证据证实和要求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丁伤情程度、住院时间及其提供的相关证据,被告人张某乙依法应赔偿其医某4604.2元、误某5462.7元、护理费430.3元、交通费140元、营养费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共计x.2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24日起至2014年1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限被告人张某乙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2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丁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廷印

代理审判员陈文馨

人民陪审员曹红军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张某乙宇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