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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某堂与吴某某债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施某某,1935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永贵,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张建,河南汉冶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反诉原告)吴某某,1950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建基,南阳市卧龙区司法局石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施某堂为与被告吴某某债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某堂及委托代理人张永贵和被告吴某华及委托代理人马建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施某堂诉称,我们十户干部家属同租宛城区房产处房屋,因房屋年久失修和其他原因,其中三户房屋先后倒塌,其他七户房屋成险房,大家商量找吴某某的爱人柏振祥的工程队施某,2009年10月15日工程队先从我家开工,清理垃圾,17日兴建,北邻几户阻止施某。后被告女儿出主意说能找个叫小某会做工作,第二天小某组织三、四个人出面做说服工作,工程队边建、群众边扒,墙没垒成,无奈工程停工,吴某某与小某让各户凑2000元私下做工作,为了给工程开个好头,X号晚吴某某拿了x元,我从单位借x元,吴某某给我打个收条,事隔三四天我看没有效果,找到吴某某夫妻称:做不好工作(工作没做通),我的房子也不盖了,别出现打架的事故,否则后果更严重。11月X号前后,吴某某多次给小某打电话,最后一后次没有回音,听别人说小某16日已去世,使吴某某大吃一惊,后吴某某找邻居协商这笔款咋解决,当时杨志甲同志说:兑钱时我对你女儿说,你们办这事没有一点把握,我也不知道你们与小某是啥关系,他有多大本事,你女儿还听不进去。

x元是10月19日晚吴某某当着杨志甲和何志荣的面让女儿交给小某,因吴某某过于相信小某,没动脑筋,也没有采取措施某这笔款追回,另吴某某表态做不好工作,钱原数退回,另吴某某给我打有收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请求被告偿还我建房款x元。

被告吴某某辩称,我不欠原告款,因为我与施某堂是委托代理关系,小某(程志刚)与施某堂是转委托代理关系,施某堂委托我为其建房做协调工作,因自己能力有限又转委托小某为其建房作协调工作。对此,是经施某堂同意我收其x元,我又拿出x元共x元交给小某,施某堂也知道并同意的。收条上所写建房款,我认为凡是与施某堂建房有关的开支,都属施某堂的建房款。这x元用于三方面:一、协调费(与干扰建房的人一起吃饭和送礼)。二、垃圾处理费。三、小某等人的务工劳务费。小某突然病故实属意外,为施某堂建房我垫付x元,这钱施某堂应该还我,并(反诉)请求判令原告归还(我)垫付的x元,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

1、收条。以证明被告收x元是建房款。

2、3、照片、证明二份。以证明房屋未建成。

4、收条。以证明支付垃圾款。

5、工商联登记表。以证明被告的丈夫柏振祥管着东方集团建筑公司。

6、公证书。以证明原告到小某店赊东西,没送出去又退回。另证明小某用该款送礼不属实。

7、证明4份。以证明没有请后边邻居吃饭。

被告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收条属实,与原告建房相关开支均属建房款,对证据2,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7、证人未到庭,不属实,对证据4,该款与原告打条无关,其中一张没人签字和签名,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5、6与本案无关系。小某送礼是3月19日以后所送。

根据原告举证和被告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如下:

对原告所举证据1、2、5、被告对真实性不持异议,故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3、7、因证人未到庭参加质询,故该证据不予认定;对证据4,被告对真实性不持异议,故认定原告为清理垃圾支付3000元费用;对证据6,原告赊欠物品没送出去又退回的事实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5日,原告的房屋因年久及其它原因倒塌,需在原址重新建房,后与被告丈夫联系施某队进行重建,北邻群众阻止建房导致工程不能正常施某,后经商议,原、被告各出x元由被告转交程志刚做协调工作,被告收原告款时给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其内容为“收条,今收到史(施)保堂建房款壹万元整(x元)收款人:吴某某,2009年10月19日”。程志刚组织人员对干扰群众做说服工作,但未办妥,工程处于停建状态,后小某在11月16日突然病故,原告为本人所出的x元,找被告协商解决未果,为此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吴某某为建房让程志刚对干扰群众做说服工作,也给程志刚x元,无收款手续,但原告在诉称中对被告交付给程志刚x元的事实认可。

本院认为:1、原、被告各出x元均认可交给程志刚,用于做北邻群众阻止建房工作,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条,只能证明收到该款,该款被告转交给了程志刚,应属转委托关系,现原告起诉被告要求支付该款,其诉请不能支持。2、被告所给程志刚的x元系属本人自愿支付,没证据证明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故请求原告赔偿x元其理由不能成立。3、本案原、被告各支付x元是否属十户建房户所应分摊做群众工作的款,本院不予评议,但不影响原、被告与其他建房户协商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施某堂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被告吴某某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施某堂承担;反诉费50元,由被告吴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宏显

代理审判员刘建军

代理审判员李东红

二○一○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王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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