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甲,男,生于1937年10月9日,汉族,陕西省略阳县人。系略阳县街道办退休职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某某,女,生于1943年6月17日,汉族,陕西省略阳县人,系上诉人杨某甲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乙,女,生于1944年4月6日,汉族,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人。系略阳县药材公司退休职工。
上诉人杨某甲、金某某因排除妨害一案,不服略阳县人民法院(2009)略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某甲、被上诉人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6年原告杨某乙通过出让取得位于略阳县X镇后沟中段一宗面积为294.09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为:略国有(2006)第X号),其所建楼房东侧的一块面积为16.18平方米的空地亦属于该土地使用证载明的范围。2007年10月,原告杨某乙与被告杨某甲之子杨某文因该块空地使用权产生纠纷,2007年11月8日,略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07)略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杨某文将在杨某乙土地使用权证载明的土地使用面积内修建的砖墙以及堆放的木柴等杂物,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拆除和搬出。后杨某文按略阳县人民法院执行公告履行了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08年3月27日下午3时许,杨某乙雇请工人在该空地上堆放红砖时,遭到杨某甲、金某某干涉阻碍,杨某甲、金某某将杨某乙堆放好的红砖乱扔到空地坎下马路X排水沟内,造成部分红砖损毁灭失。被告杨某甲、金某某的妨害行为,导致原告杨某乙无处码放红砖,将杨某甲、金某某扔在坎下的红砖堆至自家车库门前,而又在外另租车库使用。2008年10月,杨某乙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杨某甲、金某某不得妨碍其对住宅东侧空地的土地使用权,并要求杨某甲、金某某清除堆放在坎下的河沙及赔偿经济损失1345元。
略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合法的土地使用权应受法律保护,不受他人非法侵害。原告杨某乙依据略国用(2006)第X号《土地使用权证》载明的土地使用范围,应对其住房东侧的16.18平方米空地享有合法的使用权。被告杨某甲、金某某的妨害行为给原告杨某乙造成了一定的财产损失,应停止妨害并赔偿损失。但原告所主张被告赔偿红砖2000块的损失,证据不充分,根据民事诉讼证据高度盖然性,可予以推定其损失红砖200块,原告杨某乙雇工工资损失60元与被告的妨害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被告应予赔偿,原告诉求被告杨某甲、金某某清除堆放的河沙,因河沙堆放人不属于本案当事人,可另案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杨某甲、金某某停止对原告杨某乙土地使用权的妨害行为;二、被告杨某甲、金某某赔偿原告杨某乙经济损失合计147元,且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宣判后,被告杨某甲、金某某不服,提起上诉,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杨某乙答辩称:其拥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任何人无权阻止和妨害其使用权,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土地使用权证、民事判决书和法院公告、公安机关出警记录、当事人陈述和购买红砖的证明、劳务费领条等证据载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国家、单位、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被上诉人杨某乙于2006年通过出让取得了略国用(2006)第X号《土地使用权证》所载明的土地使用权,在该范围内行使使用权,应受法律保护。上诉人杨某甲、金某某阻挡杨某乙合法行使土地使用权,已构成妨害行为,应停止妨害,给权利人造成妨害的,也应承担民事责任。上诉人杨某甲、金某某上诉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其于2008年3月27日下午阻挡杨某乙在其楼房东侧堆放红砖的行为不构成妨害行为的理由,经查,虽然上诉人杨某甲、金某某一家曾占用使用该空地,但被上诉人杨某乙已通过出让合法取得了该空地的使用权,其权利应受法律保护,故上诉人杨某甲、金某某不得无故侵害杨某乙的合法使用权。上诉人杨某甲、金某某阻挡杨某乙在该空地堆放红砖并将红砖乱扔造成部分红砖损毁的事实有上诉人杨某甲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和证人证言所证实,故杨某甲、金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妨害,故其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不构成妨害行为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依据案件事实和证人证言,按照民事诉讼证据“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作出上诉人的妨害行为给被上诉人杨某乙造成了200块红砖损失,并无不妥,因此上诉人杨某甲、金某某认为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杨某甲、金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曹广德
审判员:赵祥森
审判员:陈朝晖
二O一O年元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