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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乔××诉被告张××,被告偃师市××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被告王××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原告乔××,男,汉族,农民,住偃师市X乡X村。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女,汉族,农民。住偃师市X乡X村。系乔××妻子。

委托代理人王××,偃师市法律事务中心首阳山办事处,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男,汉族,农民,住偃师市X乡X村。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秦××,女,汉族,农民,住偃师市X乡X村。

委托代理人李××,河南铭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偃师市××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任该公司经理。

被告王××,女,成年,汉族,住偃师市市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程×,男,汉族,住偃师市新新开发区,偃师市公安局干警。系王××丈夫。

原告乔××诉被告张××,被告偃师市××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被告王××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王××,被告张××的委托代理人秦××、李××、被告偃师市××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法定代理人曹××、被告王××的委托代理人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乔××诉称:1、依法判令被告按同等责任赔偿原告医疗费x.44元,2009年6月5日至2010年3月5日误工费x元,护理费x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x元,交通费900元,扣除被告已付x元,还应付x.22元。对后期治疗费等费用保留诉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辨称:我是王××的司机,车主雇佣我开车发生交通事故,应由车主承担赔偿责任,我不承担责任。车主交给我x元,还车主500元后,我转交给原告乔××共x元(含车主转交x元)。

被告偃师市××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辨称:被告王××将豫CAB××号出租车挂靠在我公司名下,所以,我公司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王××辨称:我与张××系租赁关系,张××租赁我车,发生交通事故,他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张××在我处借款x元,此款用于支付原告乔××医疗费。张××还欠我租金x元。原告所诉应由张××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5日19时40分在偃师市X路X路段,原告乔××驾驶豫CAT××号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下坡,经急转变为由西向东时与对向上坡的被告张××驾驶的豫CAB××号出租车相撞,造成乔××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洛阳市正骨医院诊断为:“左小腿毁损伤”。原告在洛阳正骨医院住院163天,共花去医疗费x.44元,交通费900元,住院期间徐××、周××两人护理,出院后至2010年3月5日,其妻徐××转1人在家护理。被告张××驾驶的豫CAB××富康出租车车物损失1310元。审理中,原告乔××又增加医疗费13元,误工费4500元,护理费990元。

另查明:偃师市公安交警大队于2009年6月5日作出(2009)第X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张××,乔××并没有在安全的原则下通行,驶近急转弯坡道未减速慢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双方负该事故同等责任。乘车人徐××无责任。

又查明:原告乔××在浙江××厨具有限公司洛阳办事处作安装维修工作平均每月工资2100元。徐××在河南省偃师市××鞋厂工作平均每月工资1800元,周××在偃师市X乡××鞋厂当高级技工平均每月工资1800。乔××误工费从2009年6月5日起算至2010年3月5日,9个月误工费计款x元,乔××住院期间两人护理费163天×60元×2人=x元。乔××从出院到2010年3月5日的误工费44天×60元=2640元。

还查明:被告张××驾驶的豫CAB××富康牌出租车车主是王××,于2007年8月8日挂靠在偃师市××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每月向公司交管理费235元,发生交通事故后,车主王××交被告张××x元。被告张××给王××出具2张条子,1张是:“欠条,今欠程×叁万二千元整,(x),张××,2009年8月13日。”另一张是:“欠条,今欠豫CAB××出租车租金壹万元整(6.5-2010年元月10日),(x元),2010年5月5日还500元,张××。”被告张××给付乔××现金x元(含王××x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诊断书1份,出院证2张,医疗单据7张,门诊挂号单据6张,交通费票据27张,陪护证明1份,车物损失结论书1份,证明6份,欠条2份及原、被告你陈述笔录在卷资证。

本院认为:原告乔××驾驶豫CAT××号二轮摩托车与被告张××驾驶的豫CAB××富康牌出租车相撞,造成乔××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偃师市交通公安交警大队对该事故认定,认为双方负该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张××驾驶豫CAB××富康牌出租车车主系王××,被告张××给王××打欠租车租金x元,可认定被告张××租赁王××的出租车,双方系租赁关系。被告张××认为和车主是雇佣关系,但未向本院举出相应确凿证据,故雇佣关系不成立。被告张××对车辆有运行支配权,被告王××对车辆则享有运行利益。对此张××应赔付原告乔××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被告王××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责任,原告乔××、被告张××各承担50%的责任。豫CAB××富康牌出租车系挂靠在偃师市××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该公司也是运行利益的受益者,故也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乔××对后期治疗费等费用可另案解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乔××的医疗费x.44元,由被告张××承担x.72元。

二、原告乔××的交通费900元,由被告张××承担450元。

三、原告乔××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260元,由被告张××承担1630元。

四、原告乔××的营养费1630元,由被告张××承担815元。

五、原告乔××的误工费x元,由被告张××承担9450元。

六、原告乔××的护理费x元,由被告××承担x元。

以上共计x.72元,扣去已支付的x元,被告张××应支付原告乔××x.72元;被告王××、被告偃师市××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以上一、二、三、四、五、六条于判决后3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0元,由原告乔××承担250元,被告张××承担100元。被告王××、洛阳××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各承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牛聪敏

审判员陈红晓

人民陪审员万治军

二O一O年七月二十一日

代书记员薛群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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