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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瑞达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北京宏宇航天技术应用公司委托开发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12-0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海民初字第17586号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海民初字第(略)号

原告北京瑞达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安慧北里安园小区X号院。

法定代表人霍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汪祖伟,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宏宇航天技术应用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宏宇航天技术应用公司办公室主任,住(略)。

原告北京瑞达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达恩公司”)诉被告北京宏宇航天技术应用公司(以下简称“宏宇公司”)委托开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达恩公司委托代理人汪祖伟,被告宏宇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瑞达恩公司诉称:2004年11月25日,我方与宏宇公司在北京签订了《雷达天线研制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宏宇公司为我方研制两套雷达天线,时间从2004年11月10日至2005年3月31日,合同金额260,000元,分四期付款。我方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研发费(略)元,而宏宇公司所交付的产品与合同的约定严重不符,导致我方订立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且由于宏宇公司的违约行为,致使我方购买的两套配套设施(价值200,000元的两台X波段接收机和价值300,000元的两台X波段发射机)无法使用。直至起诉时为止,宏宇公司仍未向我方交付符合合同约定的产品,依照合同约定,宏宇公司迟延交付的时间超过两个月,我方有权终止合同,合同终止后,宏宇公司应当在一个星期内退还我方已支付的全部货款。而且按照合同约定,宏宇公司每迟延一周,应当支付我方合同金额千分之三作为补偿。宏宇公司未交付合格产品,至起诉时止已达14周,应当支付违约金(略)元,故诉请法院判令:1、解除与宏宇公司签订的《雷达天线研制合同》;2、宏宇公司退还研制经费104,000元;3、宏宇公司赔偿损失500,000元;4、宏宇公司支付违约金(略)元。

被告宏宇公司辩称:2004年11月25日,瑞达恩公司与我方在北京签订了《雷达天线研制合同》(以下简称合同)。我方在收到瑞达恩公司第一笔合同款后便开始工作。根据合同的约定,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了方案设计工作,并将该设计方案交付瑞达恩公司。瑞达恩公司本应在2005年1月初支付7。8万元预付研制费(合同约定总金额的30%),但是由于瑞达恩公司的问题,预付研制费于2005年2月2日才支付。由于瑞达恩公司的违约行为,使该项目的研制无法按计划进行。在资金延迟到位的情况下,我方于2005年5月研制出该产品,并于当月将研制产品及相关技术资料交付瑞达恩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因瑞达恩公司的原因在一个月内未验收则视为通过验收,因此不存在我方违约责任。该项目为研发性合同,客观上就存在不确定性和研制风险。在合同中就有关天线的研制性能及重量的判定,天线重量的组成等问题没有相关约定的情况下,不能以瑞达恩公司的单方标准为准,我方认为需要第三方专门机构的确定。从雷达天线专业技术上讲,天线重量只包括:辐射波导、喇叭、天线罩、结构件四部分,因此箱体、支架、旋转机构等不应计入天线重量。瑞达恩公司提出的由于天线重量超重导致合同目标无法实现缺乏科学依据。双方虽然在研制合同中未明确合同风险承担的责任,但这并不意味着我方应承担100%的研制风险。我方认为,我们只能对双方签订的合同标的负责,超出本合同之外、我方无法了解、无法控制、不能预见的风险应由瑞达恩公司自己承担。我方已经实际履行了合同,请求法院驳回瑞达恩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对案件事实确认如下:

2004年11月25日,瑞达恩公司与宏宇公司在北京签订了《雷达天线研制合同》,合同约定:研发完成时间为2005年3月31日;产品的质量标准是《雷达天线研制技术协议》;合同总金额为(略)元,分四期付款,瑞达恩公司在合同签订后七个工作日内支付(略)元,宏宇公司在收到首付款后三十个工作日内完成方案设计,方案设计经瑞达恩公司确认后七个工作日内瑞达恩公司支付宏宇公司(略)元,双方完成产品交接手续后十个工作日内瑞达恩公司支付宏宇公司(略)元,剩余款项作为质保金在产品交付后一年后支付;产品按照宏宇公司提供的经瑞达恩公司认可的验收大纲在宏宇公司验收,因瑞达恩公司的原因在一个月内还未验收的,视为已通过验收。瑞达恩公司分别于2004年12月1日、2005年1月25日向宏宇公司汇去(略)元和(略)元,2005年5月14日,宏宇公司向瑞达恩公司交付了雷达天线两套,瑞达恩公司接收后送达公司验收。2005年6月23日,瑞达恩公司向宏宇公司发出解约通知,以收发天线总重量超重,收发天线俯仰结构部分,电机相同部位经宏宇公司六次以上调试仍无法安装为由要求与宏宇公司终止合同,终止合同的通知于2005年7月21日送达宏宇公司。

上述事实,有瑞达恩公司提交的雷达天线研制合同及附件、宏宇公司提交的瑞达恩公司收到宏宇公司研制产品的收据、双方在2003年所签订并已经履行完毕的《FMCW雷达天线研制合同》及本院询问笔录、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基于上述事实,本院认为:

瑞达恩公司与宏宇公司从2003年10月20日即开始合作,由宏宇公司为瑞达恩公司开发雷达天线,如果瑞达恩公司认为宏宇公司所开发的雷达天线根本未能达到合同的约定标准,其不应该接连两个合同均委托宏宇公司开发相类似的产品,而瑞达恩公司所主张的两个合同项下的产品瑕疵又均为重量超标,这与情理不合。双方在2004年11月25日所签订的《雷达天线研制合同》,依法成立,应属有效,瑞达恩公司主张宏宇公司开发的产品存在瑕疵,但其并未向法庭提交任何由第三方机构所出具的相关证明,也未提交按照合同约定双方应当共同进行验收的验收报告,对其单方面声称产品不符合约定本院不予采信。再者,从双方所签合同的名称看,属于技术开发合同,瑞达恩公司在支付第二批开发费用时已经确认了宏宇公司的方案设计,在产品交付后再主张产品不符合约定标准,其行为显然有背诚信原则。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瑞达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万一千一百五十九元,由原告北京瑞达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涛

人民陪审员王海霞

人民陪审员贾德明

二00五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蒋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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