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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邱某甲与被上诉人邱某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邱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陈胜军,陕西智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邱某乙,男,1944年1月18人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雷黎明,旬阳县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干部。

上诉人邱某甲因与被上诉人邱某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旬阳县人民法院(2011)旬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邱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胜军,被上诉人邱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雷黎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邱某乙系邱某甲叔父,双方居住相邻。2010年11月27日17时许,邱某甲铺设院场水泥地面,邱某乙认为超越侵占其院场,为此双方发生争执,继而引起厮打。厮打中,邱某乙受伤。当日,入住旬阳县吕河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1、颌面及胸部拳击伤;2、

牙齿脱落(外伤性);3、牙齿松动(外伤性);高血压Ⅲ级;5、慢性支气管炎;6、慢性阻塞性肺气肿,住院7天,支付医疗费2661.16元。同年11月29日,邱某乙到旬阳县医院复诊检查,复诊病情为:1、残根(外伤性);2、牙周病伴挫伤;3、牙周病;4、缺失,支付门诊费255元。2010年12月25日,安康市法学会司法鉴定所作出【2010】临鉴字第X号意见书,结论为:邱某乙的1+脱落构成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750元。另在治疗及诉讼中,邱某乙支付交通费200元、照相费20元、文印费60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不受非法侵害。邱某乙、邱某甲居住相邻,且系近亲属,理应和睦相处,互商互量。妥善解决相邻关系。但双方却未采取前述办法,妥处邻里关系,而是采用暴力手段,相互厮打。厮打中,邱某甲致伤邱某乙,造成人身损害,邱某甲应当对其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给邱某乙造成的经济损失,亦应赔付。但邱某乙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对其主张的其他诉请,本院依法判赔。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邱某甲赔偿邱某乙医疗费2916.60元、误工费580.30元(7天×82.90元)、护理费580.30元(7天×82.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7天×30元)、鉴定费750元、交通费200元、照相费20元、文印费60元、安牙费180元、残疾赔偿金5336.50元(4105元×13年×10%),共计x.70元。二、驳回邱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邱某甲承担。邱某甲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主动挑起事端,自己未打被上诉人;2、被上诉人伤情虚假;3、医疗费中与“外伤”无关的费用应剥离;4、伤残鉴定依据不足,不应采纳;5、误工费计算不合理。请求撤销原判,公正处理。

邱某乙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邱某乙与邱某甲因院场界畔发生争执,进而厮打,邱某乙被邱某甲致伤,构成十级伤残,证据充足。邱某甲未能提供医疗费中有治疗外伤意外其他自身疾病的费用的证据,未申请伤残等级重新鉴定。故上诉人有关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邱某乙年老体弱,误工费不应支持,上诉人该上诉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邱某乙为解决争议方法不当,对厮打的引起有一定过错,应酌减上诉人的赔偿责任。故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在起因上存在过错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未适用过失相抵原则,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旬阳县人民法院(2011)旬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旬阳县人民法院(2011)旬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由邱某甲赔偿邱某乙x.40元的70%即7177.3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上诉费300元,合计600元,由邱某甲负担420元,由邱某乙负担18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玉顺

审判员严安宁

代理审判员马娟

二0一一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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