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6)海民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住所地北京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主席
委托代理人俞某,男,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法律部职员,住(略)。
被告北京同一首歌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索家坟X号X楼X层。
法定代表人付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东,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2003年12月13日,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的工作人员在位于北京市海淀区索家坟X号的北京同一首歌餐饮娱乐有限公司的卡拉OK营业场所发现其点歌播放系统中载有音著协管理词曲著作权的音乐作品25首,分别是《长城长》、《对你的受越深就越来越心痛》、《父老乡亲》、《好汉歌》、《黄土高坡》、《回到拉萨》、《命运不是辘轳》、《牧羊曲》、《朋友》、《青藏高原》、《轻轻地告诉你》、《山不转水转》、《十送红军》、《同一首歌》、《同桌的你》、《我不想说》、《小芳》、《小鸭子》、《心情不错》、《真的好想你》、《烛光里的妈妈》、《走四方》、《一封家书》、《一无所有》、《永远》。音著协以同一首歌公司在营业性使用上述歌曲前,未经取得上述作品的词曲作者的授权许可为由,诉请法院判令同一首歌公司立即停止在卡拉OK经营场所中营业性使用25首歌曲的侵权行为并赔偿音著协经济损失(略)元。经询,同一首歌公司认可营业性使用25首歌曲的事实,表示愿意协商解决本案纠纷。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被告北京同一首歌餐饮有限公司因在卡拉OK点歌播放系统中营业性使用原告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管理词曲著作权的二十五首歌曲,向原告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赔偿经济损失一万二千五百元,并支付某讼合理支出一千三百二十五元和案件受理费七百五十元,三项共计一万四千五百七十五元,于本调解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某。
案件受理费六千三百一十四元,由原告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负担,已交纳。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笔录上签字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石必胜
代理审判员李颖
代理审判员陈坚
二00六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白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