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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诉上海某某厂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嘉民二(商)初字第X号

原告郑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上海市袁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某厂。

投资人邵某某,厂长。

第三人朱某甲。

第三人朱某乙。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上海某某厂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之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追加第三人朱某甲、朱某乙参加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投资人邵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两第三人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4月20日签订一份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卖给原告价值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万元的废药水,原告先付订金5万元,每次购买的货款由订金中扣除,直到扣完为止。协议签订后,至2006年12月12日,被告仅供给原告9900元货物(为方便起见,原告自愿按被告供应了1万元计算)。此后,被告既不向原告供货,又拒绝退还剩余订金。据此,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订金4万元及自2006年12月13日起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

审理中,原告认为原告付给被告的5万元是定金,根据法律规定,定金不能超过合同总价的20%,遂明确5万元中1万元是定金,4万元是预付款。被告交付了1万元货物,只履行了20%的义务,则剩余预付款为x元,1万元定金中的8000元应当双倍返还。故诉请变更为要求被告返还预付款x元,双倍返还定金x元。利息诉请予以放弃。

原告为此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合同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买卖废药水协议。

2、收据一份,证明原告付给被告x元定金。

3、收条一份,证明原告付给被告x元定金。

4、挂号信函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就原告向被告催讨货款之事写信给第三人。

5、朱某乙、朱某甲名片各一份,证明第三人是被告的代表。

被告辩称,被告经营零件印刷,没有输出菲林设备,没有废定影药水,不可能与原告发生买卖废药水业务关系,被告也没有收到过原告分文订金。收据上有被告公章,可能是因为被告方邵某某私自将被告的公章拿给第三人朱某甲所致。在2008年3月份,案外人金某等数人曾就讼争定金事宜找被告交涉,向被告出示了收据和收条,收据上盖有被告公章,但没有原告姓名。收条上没有盖被告公章。当时没有向被告出示过合同。来人要求与被告私了,被告没有同意。

被告为此提交被告工作人员邵某某、张某、王某某出具的证明,同时被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

邵某某的证明及出庭陈述内容如下:我因业务往来认识了朱某甲,朱某乙与朱某甲是兄弟。2005年底(庭审中陈述是2006年4月底5月初),朱某甲经营的名片社(上海某某中心)向客户收款的收据要盖章,他没有公章,要我拿被告的公章,考虑到名片社收款是十几元的小数额,我就私自将被告公章拿给朱某甲用了几天。2008年3月份,被告处来了三个人,说给了小朱5万元订金,只拿了1万余元的药水等。

张某、王某某的证明及出庭陈述内容为:2008年3月份,有三人来找厂长,自称是公安局的,说给了朱某乙5万元,只拿到1万余元的废药水,并询问了朱某乙的地址。

审理中,被告申请对合同协议、收据、收条上被告的公章是否一致以及合同协议、收条上公章的加盖时间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1、合同协议与收据上“上海某某厂”印文系非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2、收条与收据上“上海某某厂”印文系非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3、对合同协议和收条上“上海某某厂”印文的加盖时间难以结论。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挂号信函和鉴定结论没有异议,对其他证据有异议,认为合同协议从本身来看,5万元属于预付款。合同抬头乙方是上海市某某中心,甲方是浙江某某厂,而事实上不存在这两个单位,说明其中有诈,该协议是无效的。合同协议和收条上被告的公章是伪造的,不是2006年加盖的,是2008年盖的。收据上被告公章是真实的,但这是因为被告投资人邵某某的儿子邵某某委托朱某甲出菲林,认识了朱某甲,邵某某私自将被告公章拿给朱某甲所致;且收款应当盖财务专用章,盖行政章说明是朱某甲通过欺骗手段取得。另收据上原告的名字明显和其他字迹不是一笔所为,是后加的。收条落款一为被告,一为上海某某公司,一为朱某乙,也说明有诈,且收条上朱某乙签名与合同上朱某乙签名明显不一,不管真假,朱某乙签名是个人行为,只能代表个人,不能代表被告。至于名片,可以自己印制,且名片上公司的地址和电话都与被告的不符。

原告对邵某某的证言认为有前后矛盾之处。对鉴定结论认为不存在排他性,因为鉴定仅仅认定合同协议和收条的公章与被告的不一样,没有表述被告自成立至今是否都是使用同一枚公章。被告在第一次庭审中承认三个公章都是真实的,被告的证人也承认曾将公章借给第三人,原告肉眼是无法辨认公章真假的。故原告有理由认为朱某乙的行为代表了被告。

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第三人朱某甲、朱某乙先后在上海市徐汇区X路X号A幢X楼、徐汇区X路X号X楼X、X室经营业务。2006年4月,原告打听到某某路X号A幢X楼有输出菲林的设备,遂上门以浙江某某厂名义要求购买废定影药水,双方协商后签订合同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甲方浙江某某厂(郑某某),乙方上海市某某中心,甲方给乙方废药水定金5万元,乙方把废定影药水以每桶900元的价格卖给甲方,钱从定金里面扣除,一直到定金扣完为止。协议落款甲方处由原告签名,乙方处由第三人朱某乙签名,打印的落款时间为2006年4月20日。原告为此先后付给朱某乙x元和x元,朱某乙分别出具收条和收据各一份,收条载明收到郑某某废定影药水定金x元,落款为上海某某厂、上海某某公司、朱某乙,落款时间为2006年4月18日。收据载明缴款单位浙江某某厂(后原告又添加了自已的名字),收款方式现金,收款事由废药水定金,金额x元,落款时间为2006年4月20日,收据上加盖了被告公章。之后,原告陆续到第三人经营处提取货物。至2006年12月,原告共提取9900元货物。2008年上半年,原告委托他人与被告交涉,向被告主张剩余款项,被告否认与原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遂涉讼。

本院认为,原告诉称与被告存在合同关系,但其出具的合同协议抬头与落款上被告主体名称存在不一致,收条上落款也不是被告一个名称,合同协议和收条上被告的公章经鉴定不是被告认可的公章,同时也无证据显示被告有多枚印章,本院难以根据合同协议以及收条认定被告和原告签订了该合同协议并收取原告定金。收据上公章虽然是被告的,但原告自陈第三人开收据时不是当场盖的公章,公章应该是已经盖好在收据上,先盖的印章不能对之后填写的收据内容起到确认作用,除非原告证明被告事后已作追认。事实查明被告事后没有对收取x元进行追认,本院对原告主张x元是被告收取不予认可。第三人的名片是第三人印制,不是表见代理的依据,不足以证明第三人是被告的工作人员或代理人。原告所述购买废药水的业务,均是和第三人联系,原告提货亦是到第三人处提取,提货地也没有被告的挂牌,而原告拿到的第三人名片上有两个单位,第一行为上海某某厂,第二行为上海某某中心,原告对此没有详细审查第三人和被告的情况,没有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故收据上有被告公章不能成为原告相信第三人有权代理的理由。综上,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郑某某要求被告上海某某厂返还预付款人民币x元、双倍返还定金人民币x元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0元,鉴定费60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诉讼费7560元由原告负担(原告已经预交1560元,余款6000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烨

审判员张莲

人民陪审员周黎

二○一○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石

审判长孙烨

审判员张莲

代理审判员周黎

书记员朱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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