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袁某乙、袁某丁、袁某丙、乔某某、袁某戊、王某己、杜某某、袁某庚、袁某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杜某斌,汝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袁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袁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袁某丁,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乔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袁某戊,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王某己,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杜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袁某庚,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袁某辛,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袁某乙、袁某丁、袁某丙、乔某某、袁某戊、王某己、杜某某、袁某庚、袁某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王某甲于2010年6月2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直接向众被告送达了应诉手续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6日对本案进行了调解,于2010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众被告到庭参加诉讼。庭后,又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但未达成一致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2009年12月,被告袁某乙、袁某丙召集其他被告和原告共同给被告袁某辛家建房。12月9日下午,因被告袁某辛家墙体倒塌,将正在干活的原告和被告袁某乙、袁某戊砸伤,其中原告伤势较重,当即被送往汝阳县中医院抢救治疗,在该院住院35天后,因家庭困难,只好提前出院,花去医疗费近x元。期间被告袁某辛支付3300元费用,其他被告分文未付,原告的伤情经司法鉴定,被评定为八级伤残,并需后期治疗费9000元。原告是在同其他被告合伙期间,在给被告袁某辛家建房时,被突然倒塌的墙体砸伤致残,作为合伙人的被告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房主袁某辛也应单独承担部分赔偿责任。且由于原告的伤残给其精神上造成极大痛苦和物质上的损失,各被告也应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要求众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后期治疗费等各项损失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袁某乙辩称,大约在事故发生前半个月,原告曾两次向其提起一同干活(垒墙)的请求。当轮到袁某辛家盖房之日,原告冒然去了。在干活期间,被告曾多次告诉大家注意安全,细心操作,一切大小事故自己负全部责任。在开始后第三天下午,出于种种原因,四米高的西墙突然倒塌了,砸伤了王某甲、袁某乙、袁某戊,伤者当即被送往汝阳县中医院抢救。对于让被告赔偿损失,被告袁某乙不理解,也不赞同。

被告袁某丙辩称,2009年12月9日下午,被告等人给袁某辛家垒墙时,西山墙墙体倒塌,当时倒塌部位是王某甲亲手所垒,并将其他人垒的部分拽塌,原告和被告袁某乙、袁某戊等人均有不同程度的损伤,分别住院治疗。按照施工前原被告八人定的规矩,谁出事谁负责。原告诉求的x元各项费用由被告九人共同承担,被告认为其诉求不具体,对照施工规矩和损害赔偿责任要件四条规定,原告的各项损害费用应由原告自己负责。

被告袁某丁辩称,原告要求被告九人共同赔偿x元,不具体,平均分担不符合实际,不能成立。在施工前参加施工的八个人共同定的规矩是:“大小事故自负,谁垒出问题,返工不再记工”。这个规矩由袁某乙向原告宣布,按照这个规矩原告的伤害由他自己负责。造成原告伤害的倒塌墙是原告垒的,被告垒的部位都没塌。倒塌的墙是西山墙,原告垒的南头,被告袁某丁垒的北头一架多,下余一架多是王某己垒的。事故发生时,被告袁某丁不在场。

被告袁某戊辩称,被告与原告同时为房主袁某辛家盖房,也是这次事故的受害人。当时干活未开始之前共同说过:“咱们干活要注意安全,如果出事故,责任自负,干活收入平分”。2009年12月9日下午的确出事了。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被告想不通,不理解,不愿赔偿。如果是出于同情心,念在情分上,都是受害人,轻伤帮助一下重伤,还是可以的。

被告乔某某辩称,2009年12月9日,原、被告在给袁某辛家垒墙时,西山墙倒塌,致伤原告一事属实。但原告的诉求是无理取闹,理由是:1.干活时众被告就不让原告参加,但原告强行参加。2.干活前被告八人包括原告口头约定:“由于干活属自愿,出现任何事故后果自负”。下工后,大家又分别签了名。3.当时倒塌部位是原告王某甲亲手所垒,并将其余几人垒的墙也拽塌,原告和被告几人都有不同程度的损伤。综上,原、被告的医疗费应各自负担。

被告王某己辩称,同意乔某某的意见。原告垒的墙先塌,将被告垒的墙拽塌了。

被告杜某某辩称,2009年12月9日,给袁某辛家垒墙时,因墙体倒塌,造成原告与被告几人受到不同的损害,被告的医疗费房主支付。原告诉求对照损害赔偿四个要件和施工规矩,应由原告自己承担损失。

被告袁某庚辩称,1.自己第一次干活是2009年12月在袁某娃家,干活第一天,领工者就告诉被告袁某庚:大工出现质量问题自行返工,不记工,每个人抓好自己的安全,出了事故自己负责,别人不管。被告袁某庚是小工,保住自己的安全,别的事情与被告袁某庚无关。2.被告袁某庚去干活时原告还没有去,原告去干活是自己去的,被告袁某庚没有叫他,两人之间是打工者与打工者的关系,不是合伙。3.那天墙体倒塌,砸住的不是原告王某甲一人,同时受伤的还有袁某乙、袁某戊,其他轻伤者在家治疗。4.质量安全问题有言在先,被告袁某庚一块砖都没往墙上垒,墙体倒塌与被告袁某庚一点关系没有,不应该赔偿。

被告袁某辛辩称,该案原告和其他被告与被告袁某辛是建筑工程承包关系。当时口头协议是被告袁某辛供应材料,属大包形式,施工人员、施工质量等都由承包人负责。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已经发现建筑质量出现重大问题,强烈建议将该墙体扒掉重垒。原告及其他承包人员不听劝解,导致他们所垒的墙体全部倒塌,墙体上部倒向东边,下部倒向西边,致使正在垒墙的原告及其余两人被砸伤。被告袁某辛给原告送去现金3300元,又给他买两袋血980元,这些钱是被告袁某辛垫付的,按理应退还,但考虑到邻里关系、亲戚关系,不再要求退还。

本院依据当事人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原告与除袁某辛外的其他被告形成何种法律关系有无约定“谁出事谁负责”,如果有约定,该约定效力如何2.被告袁某辛与原告及其他被告形成何种法律关系3.原告在干活过程中发生事故,其自身有无过错4.原告主张的损失如何构成,怎样计算,是否于法有据,应否支持

针对焦点1,原告代理人认为,原告与除袁某辛外的其他被告属农村松散型的合伙关系。根据天数、价格统一发放工资。合伙并不以谁的过错衡量后果。关于内部有无“谁出事谁负责”的约定,原告不知道,根据法律的规定,涉及一方人身伤亡对方免责的约定无效,即使有,也是无效的。出示证据:诉前袁某戊、袁某乙、杜某某出具的书面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与除袁某辛外的其他被告属合伙关系。

被告袁某乙质证认为,同原告不是合伙。原告出具的袁某乙书面证明,内容是对的,是原告让被告把情况说说,不是被告写的。

被告袁某丙质证认为,同原告不是合伙,原告是自己去的。

被告袁某丁质证认为,事故发生时被告不在场,所定的“谁出事谁负责”的规矩是原告参与干活之前就制定的,被告不知道原告咋去的,定的规矩应该有效。

被告袁某戊质证认为,不同意是合伙。原告出具的袁某戊书面证明是袁某戊本人写的。

被告王某己质证认为,不同意跟原告是合伙,原告去,被告都不知道。

被告杜某某质证认为,原告咋去的,被告不知道,被告去是找袁某乙说的。原告出具的杜某某书面证明不是被告杜某某写的,工资是平均发放的。

被告袁某庚质证认为,被告就是因为看到制定有那样的规矩才去干活的,否则被告也不会去。

除袁某辛外的其他被告提交书面材料一份,内容为“2009年我们几个人在一起干活,在垒墙中间我们几个人定了几条规矩。①垒墙要细化操作,注意安全,大小事故自负。②谁垒出问题,反工不再计工。③在事故发生前半月,王某甲向我提出一同干活垒墙,我们没有同意,到给袁某辛垒墙时,王某甲冒然去了,我对他说注意安全,细心操作,大小事故自负。”材料上面有袁某乙、王某己、袁某丁、袁某戊、袁某丙、乔某某、杜某某、袁某庚签名、按指印。另外,除袁某辛外的其他被告表示规矩定的早,材料写的晚。

原告质证认为,被告出具的材料属当事人陈述,不属证人证言,所写的事实与原告受伤没有多大联系,规矩是事故发生前半个月在其他家盖房子时定的,如果就这一个工程,原、被告确实有协议,应由原、被告均签字画押,事实却是起诉后才由被告签字,所以原告对此不认可。

被告袁某丁认为,原、被告在一起干活,不可能再去找别人来说说。

被告袁某丙认为,原告去干活当天就给他说了规矩,袁某乙答辩状上也说了。

被告袁某乙认为,干活的人定的规矩,外人不会知道。

针对焦点2,原告认为,被告袁某辛同其他被告及原告之间属承揽合同关系,被告袁某辛付钱,最终获得其他当事人的劳动成果。但袁某辛存在选任过失责任。

除袁某辛外的其他被告表示,料是被告袁某辛的,其他被告只挣个工钱,架板是被告袁某辛提供,瓦刀等工具是由原告及其余被告自带。

被告袁某辛同意其他被告的上述意见。

原告及除袁某辛外的其他被告均表示无农村工匠资质。

被告袁某辛表示未询问过其他当事人有无农村工匠资质。

针对焦点3,除被告答辩意见外,被告王某己表示,墙从哪边塌的主家知道。

被告袁某辛表示几个人垒的西山墙,被告袁某辛当时去拉灰了,不知道墙从哪塌的。另外,其跟被告袁某乙说了墙有质量问题,但未得到及时纠正。并提交墙塌后拍摄的照片。

针对焦点4,原告举证有:1.原告王某甲的诊断证明,建议住院治疗,住院期间陪护2人;2.原告王某甲的住院病历;3.原告王某甲的出院证,显示住院时间为2009年12月9日至2010年1月31日;4.原告王某甲医疗票据一张,金额为x.08元;5.洛阳长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王某甲之损伤构成八级伤残;6.洛阳长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伤残治疗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王某甲后期治疗费用约需9000元左右;7.原告王某甲鉴定费票据一张,金额为1000元。同时提交赔偿项目清单,具体要求为医疗费x.08元、误工费6500元(130天×50元/天)、护理费2100元(35天×30元/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35天×4元/天)、伤残赔偿金x元(4806元/年×20年×0.3)、后期治疗费9000元、鉴定费1000元、精神损失费6000元,以上合计x.08元。但原告仍按诉状主张x元。

众被告对以上内容未发表意见。

被告袁某辛提出其曾向原告支付医药费3300元,还花980元购买了两袋血。原告王某甲对此表示认可。

本院依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规则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12月,被告袁某乙召集被告袁某丙、袁某丁、乔某某、袁某戊、王某己、杜某某、袁某庚共同给被告袁某辛家盖房。原告王某甲在此之前曾向被告袁某乙表示想一起干活,在此次建房活动开始时,原告王某甲又去找被告袁某乙,后来也一同为被告袁某辛建房。双方约定,由被告袁某辛出钱、提供架板,原告王某甲及其他被告出力并自带瓦刀等工具,所得工钱原告与除袁某辛外的其他被告平均分配。2010年12月9日下午,原告王某甲、被告袁某乙、袁某丙、乔某某、袁某戊、王某己、杜某某、袁某庚在给被告袁某辛家垒墙的过程中,西山墙突然倒塌,将正在干活的原告王某甲、被告袁某乙、袁某戊砸伤,三人随即被送入汝阳县中医院治疗。原告王某甲的伤势经诊断为:1.头面部多发皮肤裂伤;2.左手食指近节指骨开放性粉碎骨折;3.左股骨干上段粉碎骨折。医生建议:1.住院治疗;2.住院期间陪护贰人;3.愈后取出固定物。原告王某甲于2010年1月13日出院,共住院35天,花去医疗费x.08元。期间,被告袁某辛曾给付原告3300元,并花980元为其购买两袋血。2010年4月20日,洛阳长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王某甲之损伤构成八级伤残。花去鉴定费1000元。

另查明,原告王某甲、被告袁某乙、袁某丙、袁某丁、乔某某、袁某戊、王某己、杜某某、袁某庚等均无农村工匠资质,在施工过程中,也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被告袁某辛也未询问原告及其他被告有无相关资质。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本案争执的焦点是原告与众被告之间是何种法律关系的问题。首先,原告王某甲与除袁某辛外的其他被告是何种法律关系对此,原告认为是合伙关系,而除袁某辛外的其他被告均认为不是合伙关系。根据法律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一般情况下对于个人合伙关系的成立需要订立书面的协议,但实践中未订立书面合伙协议的情况也经常见到,我国法律也并不完全排除口头合伙协议的成立。本案中,除袁某辛外的其他被告均表示与原告王某甲不是合伙关系,有的被告表示原告是自己跑去干活的,有的被告表示不知道原告怎么去了,但原告之前向召集人袁某乙表示想一起干活,在给被告袁某辛家建造房屋时获得了同意,并且同除袁某辛外的其他被告实际共同参与了建房活动,除袁某辛外的其他被告也认可了其与原告平均分配工钱的事实。因此,在为被告袁某辛家建房过程中,被告袁某乙作为召集人,组织原告王某甲和被告袁某乙、袁某丙、袁某丁、杜某某、王某己、乔某某、袁某庚、袁某戊共同为被告袁某辛家建造房屋,共同获取建房款,并平均分配,可见他们之间是平等协作关系,构成了合伙关系。合伙人在从事合伙工作过程中受到损伤,作为其他合伙人的被告袁某乙、袁某丙、袁某丁、杜某某、王某己、乔某某袁某庚、袁某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其次,原告王某甲等干活人与被告袁某辛是何种法律关系对此,原告认为是属于承揽法律关系。根据法律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结合本案,原告王某甲与除袁某辛外的其他被告按照被告袁某辛的要求建造房屋,向被告袁某辛交付房屋,被告袁某辛向其支付工钱,此种情况符合承揽合同的特征,因此,原告王某甲和除袁某辛外的其他被告与被告袁某辛之间属承揽合同关系。而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原则上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选任有过失的,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袁某辛在选择原告及其他被告进行房屋建造时,未对他们是否具有相关资质进行审查和提出要求,而选任进行建房活动,因此,被告袁某辛存在选任过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除袁某辛外的其他被告提出他们之间有“大小事故自负”的规矩,据此原告应自己承担损失,并提交除袁某辛外的其他被告签名的一份书面材料。首先,材料的形成时间是事故发生后;其次,材料上没有原告王某甲的签名。因此,并不能证明原告王某甲事先知道该规矩,另外,根据法律规定,合同中若约定造成对方人身损害而自己免责的条款是无效的,所以,即使原告王某甲事先知道该规矩,也不能因此免除其他合伙人的责任。

关于除袁某辛外的其他被告提出的本案不具备侵权责任构成的四个要件,被告不应担责的辩解是否成立问题,本院认为,造成原告人身损害是因意外事故造成的,上述被告在本案中之所以承担责任系基于合伙关系。不适用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的规定。因此被告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王某甲在没有相关资质的情况下,参与建房活动,也未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其自身具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原、被告所应承担的责任比例,本院酌定为原告王某甲承担18%,被告袁某辛承担10%,除袁某辛外的其他被告各承担9%。

关于原告主张的物质性损失,医疗费x.08元、护理费2100元(35天×30元/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35天×4元/天)、残疾赔偿金x元(4806元/年×20年×30%)、鉴定费1000元,于法有据,计算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标准偏高,本院酌定支持误工费3900元(130天×30元/天)。关于后续治疗费,被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物质性损失合计x.08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支持2800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及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袁某乙、袁某丙、袁某丁、乔某某、袁某戊、王某己、杜某某、袁某庚每人赔偿原告王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物质性损失4959.99元,精神抚慰金300元。

二、被告袁某乙、袁某丙、袁某丁、乔某某、袁某戊、王某己、杜某某、袁某庚之间互负连带责任。

三、被告袁某辛赔偿原告王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物质性损失5511.1元,精神抚慰金400元。(诉前已经支付的4280元在清结时应予扣除)。

四、上述应支付的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结完毕。

五、驳回原告王某甲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元,原告王某甲负担140元,被告袁某乙、袁某丙、袁某丁、乔某某、袁某戊、王某己、杜某某、袁某庚每人负担60元,被告袁某辛负担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朝幸

人民陪审员刘国卫

人民陪审员谷铁罗

二Ο一Ο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马涛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