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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甲、杨某乙、刘某某、候某某、郝某某、潘某某、石某某与阜新市公共汽车公司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阜新市矿务局土建处下岗(略)。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新邱多种经营公司下岗(略)。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无业。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候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阜新市海州区劳动服务公司退休(略)。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郝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锦铁分局集体办(略)。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阜新市动物防疫监督检验所(略)。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石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无业。

以上申请再审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满族,X年X月X日出生,阜新市公共汽车公司买断(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阜新市公共汽车公司。住所地:阜新市细河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薛某,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刚,辽宁阜诚(略)事务所(略)。

申请再审人杨某甲、杨某乙、刘某某、候某某、郝某某、潘某某、石某某与被申请人阜新市公共汽车公司(以下简称公汽公司)承包合同纠纷一案,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6日作出(2008)阜细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杨某甲等7人不服,提出上诉,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18日作出(2009)阜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杨某甲等7人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9年10月27日作出(2009)辽立三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7年1月7日,原告杨某甲等向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起诉称,原告与公汽公司签订的《8路公共汽车单车承包合同》无效。应返还线路有偿使用费及租金每人74,300元。

被告公汽公司辩称,本案属企业内部承包纠纷,不在法院受理范围。

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合同发包方为公汽公司,承包方为公司内部(略),发包方对承包方有监督、管理、检查、指导的权利,双方并非平等主体之间的合同纠纷。故本案属于企业内部承包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裁定:驳回杨某甲、杨某乙、刘某某、候某某、郝某某、潘某某、石某某的起诉。

杨某甲等7人上诉称,杨某甲等7人不是公司内部(略),本案不属于企业内部承包纠纷。

被上诉人公汽公司辩称,原裁定正确,应予维持。

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该合同发包方为公汽公司,承包方为公司内部(略),有部分外部人员亦是顶公司内部(略)的名义签订的承包合同。发包方对承包方有监督、管理、检查、指导的权利。故本案属于企业内部承包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杨某甲、杨某乙、刘某某、候某某、郝某某、潘某某、石某某等申请再审称,其不是公司内部(略),也不存在所谓外部人员顶替内部(略)的名义签订承包合同的情况,故本案不属于企业内部承包纠纷。

被申请人公汽公司辩称,《8路公共汽车单车承包合同》现已全部履行完毕,其性质属于企业内部承包纠纷,原判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再审认为,从现有证据情况来看,没有证据证明杨某甲、杨某乙、刘某某、候某某、郝某某、潘某某、石某某等是公汽公司的内部员工。因此,原裁定认定他们与公汽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为企业内部承包合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杨某甲、杨某乙、刘某某、候某某、郝某某、潘某某、石某某的申请再审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意见》第187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阜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及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2008)阜细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判长张云涌

审判员张辉

代理审判员韩岩

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刘某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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