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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何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男,1968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略)x,湖南省江永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2年4月19日被江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2012年6月6日经本院决定,6月7日由江永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2年6月11日经本院决定变更措施为监视居住。现在家。

由江永县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现在家。

江永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江永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2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龚建于2012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龙颖清担任记录。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18日傍晚,被告人何某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搭载其妻子及两个儿子沿江永县X路行驶,19时50分许,当行至XX村路段时,遇同向行走在右侧机动车道内的黄X明,何某避让不及,摩托车碰撞行人黄X明后向左倾翻并滑行,造成本人及何某受伤。经司法鉴定,黄X明人体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经江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黄X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对何某抽血检测,其酒精含量为118.27mg/100ml。该院认为,被告人何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建议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某三某之一第一款规定对被告人何某予以判处。

被告人何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8日傍晚,被告人何某醉酒驾驶无牌号豪天125型二轮摩托车搭载其妻子及两个儿子沿江永县X路自北往南行驶,19时50分许,当行至XX村路段时,遇同向行走在右侧机动车道内的黄X明,何某避让不及,摩托车碰撞行人黄X明后向左倾翻并滑行,造成本人及何某受伤。经司法鉴定,黄X明人体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经江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黄X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对何某抽血检测,其酒精含量为118.27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何某于2012年1月19日经口头传唤到案并赔偿了被害人黄X明部分医药费7000元。

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何某与被害人黄X明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黄X明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黄X明的陈述;2、证人黄某、卢X石的证言;3、物证:摩托车照片;4、书证:查获经过、户籍证明;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6、伤情鉴定、血酒精浓度检测报告单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7、被告人何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构成危险驾驶罪。江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何某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能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且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本院可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某三某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某、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某、第七十三某第一、三某、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龚建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一二年六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龙颖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某三某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三某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某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某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某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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