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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申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申某,诨名“申XX”,男,1982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略)x,湖南省祁东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犯盗窃罪,2007年被江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2011年被江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涉嫌盗窃,2012年3月6日被江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2012年3月16日经江永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江永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江永县看守所。

江永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江永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何恭慎于2012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代理书记员龙颖清担任记录。江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彭某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申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11日13时许,被告人申某途经被害人卢XX农机店时,趁其不注意溜进店内将桌子抽屉内的现金4100元盗走。该院认为,被告人申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建议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申某在有期徒刑十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量刑处罚。

被告人申某对江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1日13时许,被告人申某从江永县XX汽车站往XX大酒店方向行走,途经被害人卢XX农机店时,见卢XX在店门口向顾客介绍农机的性能时,趁其不注意溜进店内,将桌子抽屉内的人民币4100元盗走。

案发后,2012年3月6日被告人申某被江永县公安局抓获。

另查明,被告人申某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同年8月刑满释放。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被害人卢XX的陈述;2、证人彭某证言;3、物证:棉衣照片;4、书证:户籍证明、出警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6、被告人申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申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申某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但被告人申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且后罪与前罪是同种罪行,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申某提出的量刑建议,量刑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申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6日起至2013年8月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何恭慎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一二年六月四日

代理书记员龙颖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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