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袁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袁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寇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代冠新,河南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自书,西平县X乡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马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学刚,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黄某乙、袁某丙、袁某丁、寇某某与被告温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袁某丙怀抱女儿黄某雅行至西平县棠溪大道中段时被被告温某某驾驶的豫x号五菱面包车撞倒。该事故致袁某丙受伤,黄某雅当场死亡。此事故经西平县公安交通大队认定被告温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袁某丙及黄某雅不负事故责任。原告袁某丙受伤后被人送往西平县中医院治疗,已花医疗费一万多元,现在仍需继续治疗。故请求被告赔偿:1、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继续治疗费、交通费等总计伍万元。2、被告温某某赔偿原告黄某乙、袁某丙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总计叁拾伍万元(x.00)3、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4、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温某某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请求数额过高,事故后被告已付x元,另外原告黄某乙、袁某丙及死者黄某雅均是农业户口,赔偿数额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其余没啥。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我方只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我方不承担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4日20时20分,温某某驾驶机动车驾驶豫x号五菱面包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四条\"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由东向西行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行人袁某丙贺怀抱的黄某雅相撞,造成袁某丙受伤,黄某雅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西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温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袁某丙和黄某雅不负此事故责任。
另查明:被告温某某系豫x号面包车司机兼车主,该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入有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温某某已赔偿原告方现金x元,并支付原告袁某丙在西平县中医院医疗费。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温某某驾驶机动车驾驶豫x号五菱面包车,因车速过快由东向西行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行人袁某丙和怀抱的黄某雅相撞,造成袁某丙受伤,黄某雅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对此事故,温某某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温某某赔偿死亡赔偿金x元×20年=x元,丧葬费x÷2=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伤者袁某丙误工费50元×50=2500元,护理费50天×39.3元×2人=39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天×10元=50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x元予以支持,鉴于被告温某某豫x号五菱面包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入有交强险,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可直接对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伤残赔偿11万元,余额x元-x=x元,由被告温某某予以赔偿。原告袁某丁、寇某某要求被告赔偿因没有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温某某辩称原告不应该按市民计算,因原告黄某乙、袁某丙均在县城打工,有收入来源且有固定住房已一年以上,故被告辩称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袁某丙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x元。
二、被告温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袁某丙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x元。
三、驳回原告袁某丁、寇某某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365元,保全费200元,共计7565元,其中原告负担815元,被告温某某负担6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清友
审判员田金焕
审判员葛爱莹
二Ο一Ο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胡星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