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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汤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熊凯荣,益阳市沧水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人,农民,住(略)。

原告汤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李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某,被告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被告于2007年农历正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农历11月14日举行婚礼,系男到女家。2009年1月7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2009年3月19日婚生女孩汤某萱。因婚后被告经常在外,很少顾家,未履行做丈夫的职责,加上原、被告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原告曾于2010年10月起诉某法院要求离婚,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未改善,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诉某法院要求离婚,婚生女儿汤某萱由原告抚养。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某,但在开庭前被告来法庭进行了口头答辩,并由法庭记录在卷。被告辩称,同意离婚,婚生小孩若由原告抚养,被告不负担抚养费,否则被告愿意抚养小孩。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农历正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农历11月14日举行婚礼,系男到女家。2009年1月7日办理结婚登记,2009年3月19日婚生女孩汤某萱。原告曾于2010年10月诉某法院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夫妻关系,一直处于分居状态,婚生小孩汤某萱在原、被告分居时一直随原告生活。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某法院要求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记录在卷、有被告的询问记录、有结婚证、2010益赫民一初字X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法定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曾于2010年向法院起诉某婚被法院驳回后,原、被告双方未和好夫妻关系,现原告再次起诉某法院要求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其夫妻关系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诉某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小孩汤某萱在原、被告分居期间一直随原告生活,考虑到小孩的健康成长,不宜改变其生活环境,故应随原告生活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汤某与被告李某离婚;

二、婚生小孩汤某萱随原告汤某生活,被告李某承担每月300元的抚养费,被告李某有探望婚生小孩汤某萱的权利,原告汤某有协助的义务;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汤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陈明

二O一一年八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唐胜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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