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渝北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光学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杨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1976年出生,住(略)。
被告刘某,男,1971年出生,住(略)。
被告张某,女,1981年出生,住(略)。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程某,重庆原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光学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公司)诉被告刘某、张某其他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刘某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11月30日签订厂房租赁合同,二被告将位于(略)的厂房租赁给原告,用于隐形眼镜及护理产品的生产。合同约定二被告向原告提供x的用电某,被告单独申请电某容量后如果原告未能达到用电某准,承担相应电某;被告应向原告提供自来水的水源;原告承担在租赁物内正常合理使用而产生的水费、电某、燃某费、电某费等有关费用,按照电某公司、自来水公司等其他公司价格标准计费。履行合同中,向原告提供水、电某重庆××××有限公司,该公司在每月收取水电某的同时,还强行要求原告交纳水电某10%的管理费,从2010年9月起增加到20%,并在缴费通知单上注明必须缴清水电某,否则会停电,原告因此额外支付管理费x.8元。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80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刘某、张某辩称,诉争的厂房系二被告向重庆××模具厂购买,二被告购买了厂房及办公楼,原告仅租赁了被告购买的办公楼的一部分,该房屋一直是使用××模具厂的线路,而未单独申请电某,现二被告已经向电某部门申请了电某,只是原告并未单独使用,该厂房和办公楼由原告及其他几个公司共同使用,其中电某维护是由××模具厂承担,他们之间的约定与我方无关。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30日,原告重庆××××公司与被告刘某、张某签订《租赁合同》,二被告将位于(略)的厂房(面积1150平方米)租赁给原告使用,用途隐形眼镜及护理产品的生产;租赁期限5年;二被告向原告提供x/A的用电某,二被告单独申请电某容量后如果原告未能达到用电某准,承担相应电某;二被告应向原告提供自来水的水源;原告承担在租赁物内因正常合理使用而产生的水、电、燃某、电某费等有关费用,按照电某公司、自来水公司等其他公司价格标准计费;二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供电、供水的,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用水、用电某重庆××模具有限公司进行管理,并由重庆××模具有限公司等单位约定在每月收取水、电某的基础上加收10%的管理费,从2010年9月起加收20%的管理费。原告2009年12月至2010年8月水、电某为x.35元,多支付10%管理费4380.34元,2010年9月至2010年12月水、电某为x.32元,多支付20%管理费4275.07元。原告自2011年1月起未交纳水电某。
上述事实,有《租赁合同》、《房地产权证》、水电某计表、情况说明、法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二被告应按约向原告提供用电某自来水的水源,原告承担因正常、合理使用而产生的水、电某费用,并按电某公司、自来水公司的价格标准计费,二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供电、供水的,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原告租赁二被告的厂房后使用的水、电某享受到电某公司、自来水公司的价格标准计费,另支付水、电某之外的管理费8655.41元,二被告应按约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二被告赔偿水、电某之外的管理费x.80元,高于其已付的金额,过高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抗辩现已经向电某部门申请了电某,只是原告并未单独使用,无证据证明,该厂房和办公楼由原告及其他公司共用,及原告与其他公司共同约定收取管理费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重庆××××光学科技有限公司8655.41元;
二、驳回原告重庆××××光学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被告刘某、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罗涛
二○一一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杨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