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彭某某,男。
被告岳某某,男。
被告杨某某,男。
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XX路XX号XX大厦X楼。
代表人陈某某,总经理。
本院于2011年4月2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彭某某诉被告岳某某、杨某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靳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3日,原告彭某某驾驶电动车与被告岳某某驾驶的湘x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彭某某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彭某某的伤情经长沙市星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被告杨某某系湘x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原告彭某某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岳某某、杨某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赔偿原告彭某某医疗费、伤残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等损失共计x.42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于签订本调解协议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彭某某保险金共计x元;
二、原告彭某某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903元,因调解减半收取451.5元,由原告彭某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靳晓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周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