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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君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9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驻马店市驿城区X乡自家经营的惠民超市内,因琐事与送货的被害人杨某发生争执,后用拳头将杨某某面部打伤。经鉴定,杨某某左上颌骨额突骨折、上颌窦窦壁骨折,构成轻伤。2010年4月10日,王某甲与杨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杨某经济损失6万元,并取得对方谅解。被告人王某甲于2010年4月29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接受讯问,如实供述了其故意伤害杨某某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杜某、付某某、王某乙的证言、被害人杨某某陈述、伤情鉴定结论、书证即调解协议、收条、撤诉申请、侦查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甲的故意伤害行为虽已被公安机关发觉,但其在案发后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能够主动直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故意伤害他人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在案发后积极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已取得对方谅解,根据其犯罪事实、情节和较好的认罪态度,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贾红

审判员梁中和

审判员李峰

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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