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30岁。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份,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以800元的价格从韩XX(另案处理)处购买铭都牌电动自行车一辆,后又以1500元的价格卖给李XX,经鉴定该车价值1944元。2009年12月15日,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XX的陈述,辨认韩XX笔录,证人李XX的证言,尉氏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领条,电动车合格证,购车收据,价格鉴定结论,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并出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投案自首,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沈凤丽
二Ο一Ο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孙军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