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女。
委托代理人毛某某,湖南海川(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湖南海川(略)事务所(略)。
被告曹某,男。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湖南亚元(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苏某某,湖南亚元(略)事务所(略)。
原告周某(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曹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被告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1年10月19日,原、被告在长沙市雨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儿子,取名曹某某。
原、被告结婚以来,性格不合,经常发生矛盾,为一些琐事吵架,从2006年开始,原、被告就分居至今,没有了夫妻生活,是有名无实的夫妻关系。原、被告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尚欠原告父母、亲戚10.6万元债务。综上,原、被告婚前缺乏足够了解,婚后也没建立夫妻感情,又因被告不负责任、背叛婚姻,两人已经无法继续生活在一起。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儿子曹某某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3、被告共同承担夫妻共同债务10.6万元;4、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1、原告所说本人对家庭不负责,没有给过生活费与事实不符;2、原告所分得的位于长沙市雨花区高桥火焰开发区X组X区X栋的房子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该依法予以分割;3、原告所述的10.6万元债务不属实,夫妻间所欠的共同债务是28万元,原告应依法承担。4、儿子的抚养权应归被告;5、被告对原告是有感情的,导致离婚的过错方是原告,为了儿子着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10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X年X月X日生育儿子曹某某。近年来,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矛盾。原告遂于2010年12月1日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不能达成协议。
上述事实,有结婚登记申请书、户籍资料、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愿结婚。近几年来,虽然双方为家庭琐事时有矛盾,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增强家庭责任感,珍惜夫妻之间的感情,仍有和好之可能。为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周某与被告曹某离婚,不予准许。
本案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向本院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涵
二○一一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吴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