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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叶某与被告株洲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略)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某

(2012)株石法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叶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略)。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株洲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株洲市X区。

法定代表人曾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株洲某某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叶某与被告株洲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文波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善文、人民陪审员黄显家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被告株洲某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某诉称:原告自2000年2月23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工作期间,被告要求原告每周六工作及部分周日和法定假日加班,但均未支付加班工资。没有安排原告休带薪年休假,也没有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被告于2007年3月才为原告建立和缴纳养老保险,2008年11月才为原告建立和缴纳医疗保险。2011年2月28日,被告以原告旷工为由解某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但是没有向原告支付加班工资以及带薪年休假报酬等。因此,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请求人民法院: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周六、周日加班工资129720.28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法定假日加班工资12597.45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带薪年休假报酬5343.12元;4、判令被告给原告补缴2000年2月至2007年3月份的养老保险18496.3元。共计166157.15元。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1、答辩人不存在未支付加班工资的情况;2、答辩人已安排原告享受带薪年假;3、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双方约定的合同期限为固定期限5年,因此,原告与答辩人劳动关系起始时间是2006年8月1日起至2011年7月31日止,而其主张与答辩人劳动关系起始时间是2000年2月事没有事实依据的;4、答辩人2007年已经为原告购买了养老保险,原告超过了追诉期。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0年3月份应聘到被告株洲某某有限公司工作。2006年8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书》,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固定期限5年,从2006年8月1日起至2011年7月31日止;乙方同意甲方的安排,从事拉丝岗位工作;甲方根据国家、行业和地方劳动定额标准制订科学合理的劳动定额;乙方按甲方要求完成产品的数量、质量指标和工作任务。甲方以货币形式每月20日支付乙方工资,在试用期内按300元/月标准支付,试用期满后按计件标准支付。双方还就社会保障和福利待遇、劳动纪律、劳动合同的终止、解某、变更、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2011年2月28日被告公司解某了原告的劳动合同。后原告向株洲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株洲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未予受理其仲裁申请。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某议:

一、由株洲某某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给原告人民币13600元限2012年3月31日前付清;

二、原告叶某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在本案诉请范围内,原告叶某不得再以任何事实和理由向被告株洲某某有限公司主张权利。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决定免交。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协议自双方在调解某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生效。

上述协议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李文波

审判员陈善文

人民陪审员黄显家

二○一二年三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刘绮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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