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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又名张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取保候审。

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4月6日以平湛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姬为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3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酒后驾驶豫x号小型越野客车,沿新华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平顶山供电局配电服务中心南约22米处时,追尾撞到马XX驾驶的豫x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致马XX受伤,两车受损。经认定,张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11年11月11日经鉴定伤者马XX的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应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酒后驾驶机动车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认罪、悔罪。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3日晚,被告人张某酒后驾驶豫x号小型越野客车行至新华路南段平顶山供电局配电服务中心南约22米处时,追尾撞到被害人马XX驾驶的豫x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导致马XX头部受伤、右大腿骨折。经鉴定,被害人马XX的伤情为重伤。平顶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湛河交警大队认定张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已与被害人马XX达成协某,由张某一次性某偿马XX各项经济损失共三十二万元,马XX对张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被害人马XX的陈述、证人辛XX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现场照片,相互印证,共同证实了被告人张某于2011年3月23日晚酒后驾驶豫x号小型越野客车行至新华路南段平顶山供电局配电服务中心南约22米处时,追尾撞到被害人马XX驾驶的豫x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导致马XX头部受伤、右大腿骨折的事实;

2、平顶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平)公(伤)鉴(法医)字(2011)第X号鉴定意见,证实了被害人马XX的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的事实;

3、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毒物(血醇)检验鉴定报告平公(交)鉴(毒)字[2011]X号,证实了从送检的张某的血液中检出的乙醇成分的含量为340.26mg/100ml;平顶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湛河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了被告人张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

4、协某、收条、谅解书,证实了被告人张某已与被害人马XX达成协某,由张某一次性某偿马XX各项经济损失共三十二万元,且马XX对张某表示谅解的事实;

5、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实了被告人的身份及到案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辆肇事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当庭自愿认罪、表示悔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主动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张某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朱兴亚

代理审判员芮会峰

代理审判员赵宝华

二○一二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吕晓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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