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家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茶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31日,谭某某将自己的轿车交给本县城“车博士”汽车美容养护中心清洗。当被告人梁某某对该车进行清洗时,发现该车内有一个钱包,于是趁无人注意时将包内的2300元现金装入自己的口袋里,并在洗车的间隙将钱藏在卫生间的纸盒子里,后来又将钱转移至住在中天酒店的朋友罗某甲处。被害人谭某某开车回家的途中发现车内的钱被偷了,便及时返回洗车店与店主一同询问相关人员,但梁某某等人均否认拿了车内的钱,于是被害人谭某某向公安机关报警。
另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梁某某因形迹可疑被带到公安机关盘问中如实供述了其本案犯盗窃罪的事实,并将其非法所得的赃款2300元退缴到公安机关归还给了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被害人谭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罗某甲、谢某、沈某、罗某乙的证言,现场照片,提取赃款笔录及照片,失主领条,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了盗窃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梁某某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且赃款已归还被害人,犯罪危害后果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目和第(二)项第一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即自2010年6月1日起至2010年10月30日止。所处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段晚祥
二○一○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尹路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