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XX,男,1974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XX,住上海市XX。
委托代理人刘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X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
法定代表人奚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顾XX,男,住上海市XX。
委托代理人李XX,男,住上海市XX。
原告刘XX与被告上海XX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XX,被告上海XX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诉称,原告于2006年9月2日入职被告公司担任品质主管职务,约定年薪为人民币6万元,每月支付3500元,余额至年底发放。2008年8月开始,双方约定原告年薪为8万元,每月发放4000元,余额至年底发放。2008年8月8日起,被告派遣原告至被告与案外人共同投资组建的江苏XX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工作。2009年6月底,被告自XX公司撤资后,便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关系,致使原告失业至今。原告认为,原告在职期间,被告违反双方约定拖欠原告工资且被告违法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被告应当对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现仲裁裁决有误,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8月1日至2009年6月30日期间拖欠的工资x元【(年薪x元/12月-每月已经支付的4000元)×11个月,合计拖欠x元,后补发1万元,尚欠x元】;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x元(6667元/月×3个月×2倍)。
被告上海XX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原系被告公司职工,后经被告公司总经理介绍于2008年8月8日至XX公司工作,并由XX公司支付工资、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至2008年8月7日终止,被告已于2008年8月22日在劳动部门办理了原告的退工手续。现被告无义务再行支付原告工资、经济赔偿金。
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2日,原告入职被告公司工作。2008年1月1日,双方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在质检部工作,劳动合同期限为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1月21日等。2008年8月8日,原告前往由被告以及案外人共同出资成立的XX公司工作。2008年8月22日,被告向劳动管理部门申报退工情况,其中退工名册中有原告姓名。同月22日,XX公司向相关部门出具证明,证实原告系被告派来的生产副厂长,XX公司愿意为其办理绿卡以解决子女入学问题。2009年5、6月期间,被告自XX公司撤资。原告在XX公司工作至2009年6月30日。2008年8月至2009年6月,XX公司按照每月4000元的标准发放原告工资并为原告缴纳医疗保险。2009年7月15日,被告出具书面函件给XX公司,载明:“XX公司小杨好,关于刘x年的收入在7月份你签字支付伍仟元。今日小刘在上海由陈总已与你沟通,决定再付伍仟元整后,即小刘的2008年总收入已结清,互不欠款,其中扣除刘XX质量款为3666元在内。对于2009年刘XX的年总收入,根据李总意见定为陆万伍仟元整,小杨你看如何,如有不同意见,请与刘XX本人直接沟通。”2009年7月16日,XX公司又支付原告2008年8月至12月的部分工资1万元。2009年7月20日,原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等。仲裁委员会裁决对原告的请求均不予支持。原告不服,故向本院起诉,诉请如前。
审理中,被告表示,原告2008年8月之前每月工资为2000元,至XX公司后每月工资为4000元,从未约定过年薪8万元。因原告对工资数额不满,故由被告公司负责人基于私人关系出面与XX公司负责人沟通、协商。另外,提供2008年6月的工资支付明细表以及给被告劳资科的通知,证实原告月工资为2000元以及因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通知劳资科暂停考勤的事实。但因公司管理混乱,上述证据均无法提供原件。原告表示,工资支付明细表以及给劳资科的通知均系复印件,且明细表没有原告的签名,通知也是被告单方行为,原告并不知情,故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另外,退工名册系被告自行办理,原告无从知晓。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证明、支款凭单、通知、工资发放表、信函以及被告提供的工资发放表、医疗保险缴费清单、劳动合同、退工名册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被告提供部分证据用以证实原告系XX公司职工,但鉴于退工名册系内部存档材料,而通知是发放给劳资科的,即使确认其真实性,被告也无证据证实已经将退工事实告知原告。同时,鉴于被告与XX公司的特殊关系,由XX公司支付原告工资亦无不妥之处。而医疗保险的缴纳并不能证实原告与XX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故综合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原告系被告派至XX公司的职工,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鉴于原、被告劳动合同至2009年1月21日到期,之后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原告实际工作至2009年6月30日,且原告自述2009年6月知晓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故认定双方的劳动关系至2009年7月1日解除。被告无故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构成违法解除,应当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能证实其2008年8月至2009年6月的月平均工资为6000元,而不足以证实存在双方约定年薪8万元的事实。而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保留两年的工资支付凭据以备查,其也未提供工资支付凭证原件证实原告2008年8月之前的工资情况。现本院采信原告意见即2008年8月之前,原告的年薪为6万元,平均月工资为5000元。2008年8月至2009年6月,根据原告提供的凭证,其平均月工资为6000元。故原告离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5916.66元,被告应当支付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为x.96元。同理,原告无证据证实双方约定的年薪为8万元,其主张被告支付工资差额,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XX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XX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x.96元;
二、驳回原告刘XX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上海XX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利英
审判员梁爱萍
代理审判员李蔓薇
书记员唐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