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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某诉森本某某离婚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叶某。

被告森本某某。

原告叶某与被告森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叶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森本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12月在上海登记结婚后,被告即返回日本,至今音讯全无。原告认为,双方的婚姻已有名无实,故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森本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2005年年初经人介绍认识恋爱,恋爱期间关系一般。2005年12月26日,双方在中国上海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共同生活,被告即返回日本居住生活。此后,被告仅回过中国一次,除此之外,双方无任何联系。2007年10月,原告叶某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为凭,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薄弱,婚后双方未共同生活,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回国后与原告鲜有联系,最近几年更是音讯全无,故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被告森本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无视法律的行为,视作其自动放弃法律所赋予的答辩、质证、反驳等诉讼权利,该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叶某与被告森本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200元,公告费4000元,合计诉讼费4200元,由原告叶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叶某和被告森本某某可分别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的十五日内、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肖某华

人民陪审员毕华英

人民陪审员张碧璐

二○○九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潘存芳

审判长肖某华

审判员毕华英

代理审判员张碧璐

书记员潘存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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