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覃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覃某某,绰号小X。因吸食毒品,于2010年1月26日被公安机关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覃某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覃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如下:2010年1月23日17时许,被告人覃某某伙同一个外号叫X子的男子(另案处理)窜到贵港市X乡中心卫生院住院部大楼前,趁无人之机,将韦×停放在此的一辆价值人民币2640元的红色富通牌两轮摩托车盗走。案发后,公安机关已依法扣押该车并发还给失主。公诉机关并提供了相关的证某材料证某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覃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秘密的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受刑罚处罚。被告人具有自首情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某、出生登记材料、证某、购车发票、抽样取证某据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强制隔离戒毒告知笔录、鉴定结论通知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某覃某的证某,被害人韦某陈述,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拍摄的现场照片、现场图以及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某证某,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覃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覃某某在强制戒毒期间主动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本案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交代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并鉴于被盗的摩托车已追缴发还失主,可酌情某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某、社会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覃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28日起至2011年9月2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黄保昌

二0一一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陈海媚

附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某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某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某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某决定罚金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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