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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覃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覃某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4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覃某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覃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覃某某的犯罪事实如下:

2011年年初,被告人覃某某的爷爷覃某以每月人民币500元将被告人覃某某的父亲覃某×(已故)位于贵港市X村九塘屯的房子租给蓝某带领的装修工程队住。由于蓝某尚欠2个月房租未交,2011年4月2日21时许,被告人覃某某去到出租房内,向装修工程队的卢×等人索要房租1000元,在遭到卢×拒绝后,被告人覃某某随即用木板凳殴打卢×,致卢×左脚受轻伤。公诉机关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某材料证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覃某某为泄私愤,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覃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1年年初,被告人覃某某的爷爷覃某以每月人民币500元将被告人覃某某的父亲覃某×(已故)位于贵港市X村九塘屯的房子租给蓝某带领的装修工程队住。由于蓝某尚欠2个月房租未交,2011年4月2日21时许,被告人覃某某酒后去到出租房内,向装修工程队的卢×等人索要房租1000元,在遭到卢×拒绝后,被告人覃某某随即用木板凳殴打卢×,致卢×左脚受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覃某某支付了被害人卢×在覃某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部分医疗费,在诉讼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覃某某及其亲属与被害人卢×就卢×因本案受伤受到的经济损失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覃某某自愿赔偿被害人卢×各项损失人民币x元,并已当场兑付完毕。被害人卢×对被告人予以谅解,建议法庭从轻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书证:刑事案件受理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某、证某、情况说明、辨认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调取证某通知书、随案移交物品清单、被害人入院诊断治疗记录、调解笔录、收条,被害人卢×的报案陈述,证某覃某、蓝某、黎某、宁某、刘某证某,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拍摄的现场照片、现场图、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通知书等证某证某,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某为泄私愤,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覃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交待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系因追索房租未果,酒后一时冲动而出手打人,系事出有因,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可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的作案工具木板凳一张,依法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覃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6日起至2011年10月5日止)。

二、依法没收被告人覃某某的作案工具木板凳一张。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黄保昌

二0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黄延卿

附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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