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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田某某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鼎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某,男,常德市鼎城区人。因涉嫌犯盗窃罪,2010年6月24日被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常德市鼎城区看守所。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湘常鼎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田某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杨万会担任庭审记录。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22日晚10时许,被告人田某某窜至鼎城区X镇胡某某家,趁胡某某家人睡觉之时,盗走胡某某家一条重约500斤的水牛,因担心被发现,将牛牵至大龙站镇一片树林里隐藏。次日,双桥坪派出所干警接到被害人胡某某的报警后,将田某某抓获,并在田某某的带领下,在树林里将被盗水牛找回,并发还给了被害人。经鉴定,被盗水牛价值人民币6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证人樊某某、姚某某、全某某的证言、常鼎价证字(2010)第X号价格鉴定书、公安机关说明、户籍证明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且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提交的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在公安机关能坦白自己已犯罪行,且被盗水牛已被追回,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可酌定予以从轻处罚;结合本案案情及被告人的家庭情况,可对被告人宣告缓刑。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田某

二O一O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杨万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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