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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西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0年6月2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西乡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指定辩护人周霞,陕西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乡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字(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周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8日14时许,在西乡X镇X街,被害人马志金因购买被告人杨某出售的猪肉未果而离开,被告人杨某追上后脚踢拳打马志金,将马志金打伤,后被他人劝开。马志金被送往医院治疗,诊断为:头皮裂伤、右侧第九肋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经法医学鉴定,马志金右侧第九肋骨损伤程度为轻伤,其他部位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杨某赔偿了马志金的经济损失,取得了马志金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的户籍信息,诊断证明及住院病历,调解笔录及收条;证人XXX、XXX、XXX、XXX、XXX、XXX、XXX的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现场勘查笔录;鉴定结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因琐事故意伤害被害人马志金身体,致其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西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杨某应予刑罚处罚。被告人虽然能够在亲友的劝说下主动投案,却否认致被害人马志金轻伤,不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不能认定为自首。鉴于被告人杨某能够自愿认罪,积极赔偿了被害人马志金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马志金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发生社会危害性,可对被告人杨某适用缓刑。对辩护人关于认定被告人杨某为自首的辩护意见,与案件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外,其他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葛作礼

人民陪审员江小明

人民陪审员张远德

二0一一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赵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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