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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常立行终字第75号——上诉人胡X与被上诉人津市市房地产管理局、原审第三人王XX申请撤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常立行终字第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津市市房地产管理局,住所地津市市车胤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局局长。

原审第三人王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王某某(王XX之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胡军与被上诉人津市市房地产管理局、原审第三人王某华申请撤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湖南省津市市人民法院(2009)津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以上诉人胡军是行政诉讼的适格原告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

本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胡X提交的2008年10月24日在津市市人民法院开庭审理的原告王XX诉被告胡X、胡XX、何XX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庭审笔录记载,王XX的代理人于庭审当日将津市市房地产管理局为王某华颁发的房产证作为证据向法庭提交,胡X及其代理人当庭对该房产证进行了质证。根据上述证据材料显示,胡X于2008年10月24日便知道了津市市房地产管理局给王XX颁发房产证的行政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公民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而本案中胡军2009年2月27日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已超出了法律规定的三个月诉讼时效期间。因此不论胡军的原告主体资格是否适格,人民法院对其诉讼均不应受理。原审法院的处理恰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文杰

审判员李常春

审判员佘高友

二00九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俊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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