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0)彭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何某书:男,生于1943年11月18日。
原告:李某甲,女,生于1952年7月26日。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谢昌吉,重庆市彭水县东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何某某,男,生于1973年7月9日。
被告:钱某乙,女,生于1973年12月22日。
被告:钱某丙,男,生于1969年6月10日。
被告:张某某,女,生于1952年7月2日。
上列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冉武,重庆渝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某书、李某甲诉被告何某某、钱某乙、钱某丙、张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书、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昌吉、被告何某某、钱某乙、钱某丙、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冉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书、李某甲诉称:2009年3月18日被告何某某、张某某组织20多人强行在原告的承包地里修路,原告李某甲到场劝阻,被告张某某将原告李某甲挽倒在地,打伤多处。后派出所民警将原告李某甲送到本县医院住院治疗6天,花去医疗费用1100余元。同年9月13日上午,被告何某某、张某某又组织20余人强行修路,原告李某甲到场阻止,被告何某某手持钢钎打烂原告粪瓢、粪桶,并将李某甲头部、背部、双膀多处打伤,被告钱某乙、钱某丙抓住原告何某书不放,将何某书背部打伤,右拇指咬伤,后经江北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制止。二原告受伤后共花去医药费1046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由四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共同赔偿原告李某甲医药费1807.2元、误工费、护理费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元,赔偿原告何某书医药费314元,共计2553.2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何某某、钱某乙、钱某丙、张某某辩称:1、被告方不存在侵占原告承包地的行为;2、四被告没有实施人身侵权,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原告的请求即使成立,其也存在重大过错。
经审理查明:2009年初,被告何某某、张某某等人组织同组其他村X路,原告何某书、李某甲认为被告何某某等人的行为侵占了原告的承包地。为此事,村组及镇政府工作人员多次解决未果。2009年3月18日,被告何某某、张某某组织20多人修路,原告李某甲见后,便到修路现场阻止被告何某某等人修路,将被告何某某等人垒好的石头搬开,被告张某某见状便上前制止未果,双方发生抓扯,被人劝开,后原告李某甲又去搬石头,被告张某某再次阻止,又发生抓扯,被人劝开。事后,派出所民警将原告李某甲送到本县人民医院门诊部治疗。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治疗至3月21日原告李某甲诉胸部疼痛、头痛,要求住院治疗,于当日在该院住院治疗,同月23日治愈出院。住院期间花去治疗费600.7元。庭审中,原告李某甲提交门诊医药费专用发票9张,共计金额为574.5,其中有3张发票姓名上有明显改动痕迹,金额为333.9元。
2009年9月13日上午,被告何某某等人正在修路,原告李某甲前去阻止,将挑去的粪淋在原告何某某身上,被告何某某将粪瓢打坏、踢倒粪桶,并发生抓扯,后原告李某甲便找来一把铁锤将被告何某某家的房屋墙壁及窗玻璃砸坏。被告何某某之妻钱某乙得知自家的房屋被被告李某甲砸后,便找到原告何某书、李某甲论理,双方先是口角继而与被告何某书发生挽打。在挽打过程中,被告钱某乙左手受伤,项链被扯断,原告何某书软组织损伤。后原告李某甲、何某书到本县X镇东城诊所治疗,各花去医疗费632元、314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某,有余林娟、陈某丁、李某戊、陈某己、陈某庚、陈某辛、李某壬、邵某某等证人的证言,有病历、住、出院证、医药费专用收据、处方笺、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何某某、张某某等人在明知修路通过的地段存在争议,在原告何某书、李某甲多次干涉未得到解决的情况下仍然继续修路,对纠纷的引起存在过错;原告李某甲未通过正当途径解决争议,而是采取不恰当的方式进行阻止,其亦有过错;同理,被告钱某乙在得知自己的房屋被损害后,亦未通过有利于解决问题的方式(比如找村组干部或派出所等)处理纠纷,而是与原告何某书理论,继而发生了挽打,致双方受伤,各自均有过错。原告李某甲在庭审中提交的姓名有改动的发票,因缺乏真实性,故不予采信。原告李某甲实际住院时间为3天,其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只应按3天计算,按照其请求的每天12元,3天应为36元,护理费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不予主张;关于原告何某书请求被告钱某丙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经审理查明,除原告自己陈某钱某丙参与殴打外,证人李某壬、余林娟只证实有一个男人在打,并未证明该男子就是钱某丙,故其要求被告钱某丙赔偿的请求证据不足,依法不予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甲的医药费841.3元、误工费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元,共计1057.3元,由被告张某某赔偿528.65元;
二、原告李某甲的医疗费632元,由被告何某某赔偿316元;
三、原告何某书的医疗费314元,由被告钱某乙赔偿157元;
四、上列三项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五、驳回原告何某书要求被告钱某丙赔偿的诉讼请求;
六、驳回原告何某书、李某甲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某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50元,被告何某某负担25元,被告钱某乙负担25元,原告何某书、李某甲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某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谢再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