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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与李某某、冯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安民三终字第1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两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郭某,男,汤阴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冯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审原告李某某、冯某某于2008年11月24日向安阳市汤阴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宋某某将其位于汤阴县X村X路X路南两层楼房东头一楼两间交付给李某某、冯某某。安阳市汤阴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24日作出(2009)汤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宋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宋某某、被上诉人李某某、冯某某及二人委托代理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24日李某某的丈夫冯某某与宋某某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冯某某购买宋某某位于汤阴县X镇X路X路南二层楼房的东头两间。当时宋某某只交付李某某、冯某某该房屋的第二层东头两间,双方因房屋交付发生纠纷后,李某某、冯某某于2008年5月26日诉至该院,要求确认双方2007年8月24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中的标的物为位于宜沟镇X路X路南两层楼房东头上下各两间。原审法院(2008)汤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确认2007年8月24日冯某某与宋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中的标的物为位于汤阴县X镇X路X路南两层楼房东头上下各两间。宣判后宋某某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经审理做出(2008)安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宋某某认为本院的生效判决只对争议的标的物进行了确认,并未对买卖合同进行确认,所以不同意交付房屋。

原审法院认为:宋某某卖给李某某、冯某某的房屋究竟是东头上下两层各两间还是仅为第二层东头两间,已经该院及本院确认本案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汤阴县X镇X路X路南两层楼房东头上下各两间,所以李某某、冯某某要求宋某某履行买卖合同,交付位于汤阴县X镇X路X路南两层楼房东头一楼两间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据此判决: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其位于汤阴县X镇X路X路南两层楼房东头一楼两间交付给李某某、冯某某。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宋某某负担。

上诉人宋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我不应交付给对方位于汤阴县X镇X路X路南两层楼房东头一楼两间,要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李某某、冯某某庭审中答辩称:宋某某应将位于汤阴县X镇X路X路南两层楼房东头一楼两间交付给我方,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宋某某与李某某、冯某某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该合同中涉及的标的物已由本院(2008)安民一终字第X号生效民事判决予以确认,宋某某在合同成立后未按约定将房屋全部交付给李某某、冯某某,应负全部责任。宋某某上诉称其不应交付位于汤阴县X镇X路X路南两层楼房东头一楼两间的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宏阁

审判员李某

审判员李某

二〇〇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某(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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