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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犯罪,于2010年5月15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19日被巩义市公安局逮捕,8月3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聚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农历八月份至2010年农历正月份,被告人张某某假装与河南省渑池县的姚某某结婚,伙同孙春风、孙利香、孙桃、周高成、张占锋(四人另案处理)以各种理由,先后向姚某某及其家人索要现金x多元。(张某某退回损失8600元)。

2009年11月份,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孙利香、周高成、孙春风、张占锋,以假装相亲结婚的形式,由张某某、周高成、孙春风充当介绍人,孙利香假装与郭某某谈恋爱,后孙利香以各种理由,先后向郭某某索要现金共8000多元。被告人张某某分得赃款1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张利香的供述,被害人姚某某、郭某某的陈述,证人姚某某的证言、巩义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年龄证明、破案报告、抓获经过,退赔谅解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结伙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且已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危害社会,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张华英

人民陪审员曹淑敏

人民陪审员李丽芬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曹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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