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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诉被告浏阳市某某宾馆、石某、何某、何某、何某、何某、何某、陈某侵权责任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2)芙民初字第X号

原告刘某,女,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浏阳市某某宾馆,住所地浏阳市大围山国家森林公园。

事务执行人石某。

被告石某,女,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何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何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何某,女,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何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何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陈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略)。

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诉被告浏阳市某某宾馆、石某、何某、何某、何某、何某、何某、陈某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刘某于2012年5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某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3605元,减半收取1802.5元,本院予以免交。

代理审判员郑云

二○一二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吴芳宜

附本案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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