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6月30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4月27日17时20分许,被告人苏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豫x两轮摩托车沿中原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瓦屋孙村X路口处时与推着自行车由南向北横过公路的被害人罗x相撞,造成罗x及自行车乘车人孙xx、孙xx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荥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责任书认定,苏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郑州索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罗x的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现双方已经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苏某某赔偿三被害人各项损失共计x元,且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鉴定文书、赔偿协议书、领款凭证等证据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辆,发生致一人重伤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苏某某归案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赵晨昊
二○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郑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