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史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彦瑞,清丰县司法局马庄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甲,女。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
原告史某某因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史某某于2009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由审判员杜建祥独任审判,因原告史某某申请不公开审理,本院于2009年7月31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彦瑞和被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史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6月11日举行结婚仪式。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史XX。同年8月23日,在清丰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因婚前缺乏了解,致使婚后双方性格不合,夫妻之间无法沟通,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也常因为双方争吵而回娘家。2008年8月16日(农历),原告和被告发生纠纷,被告的弟弟把原告打了一顿,被告拉走了部分嫁妆和原告家的一台电脑。原告于2008年10月21日向清丰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和被告离婚,清丰县人民法院作出(2008)清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不准原告史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判决书生效后,2008年10月27日(农历),被告家人打算强行推走原告家的三马车,因为原告家人向派出所报了案,才没有推走。2008年11月26日(农历),被告家人又来原告家无理取闹,并砸坏了原告家的门子。2008年12月29日(农历),被告家人纠集一班人在光天化日之下推到了原告家在街上卖炮的摊子,给原告家造成5700元的经济损失。原告和被告确实没有和好的余地,特诉至法院,请求:1、和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史XX由原告抚养,原告放弃由被告承担孩子抚养费;3、要求被告返还彩礼x元。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同意与原告史某某离婚,但婚生男孩史XX应由被告刘某甲抚养,原告应支付抚养费x元,处分共同财产费x元,遗弃家庭成员的伤害赔偿费x元,被告和儿子的责任田1.5亩三年粮食款7200元,去年八月至今孩子抚养费2500元,上述各项费用共计x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史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06年6月11日举行结婚仪式,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史XX,同年8月23日,在清丰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2008年8月16日(农历),原告与被告发生纠纷,被告刘某甲拉走了被告婚前个人财产中的十二门柜、电视、音响、DVD、电视柜、电脑桌、被子和一些衣物。另外,被告还拉走了原告的1台“联想”牌电脑。被告留在原告家中的婚前个人财产还有一二三沙发1套(含茶几1个)、写字台1张、餐桌1张、麻将桌1张、大小椅子各4把、低组合1套、茶具1套、洗脸盆架1个。原告史某某于2008年10月21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清丰县人民法院作出(2008)清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许原告史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另查,自1996年至今,原告户籍所在地濮阳市X村X村一直未动土地,原告家庭中只有原告的母亲、原告的姐姐和原告分有土地,共3.700亩。“大阳110型”摩托车系原告二姐史XX购买,“时风”三马车系原告父亲史XX购买。上述事实有(2008)清民初字第X号原告史某某诉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案件庭审笔录、(2008)清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时风”三马车收据,高新区对种粮农民直接补贴兑现通知书、高新区X乡X村民委员会证明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史某某和被告刘某甲均同意离婚,法院应予以准许。孩子史XX出生后一直随被告生活,考虑到孩子史XX年幼,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不易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孩子仍由被告抚养为宜,对原告要求抚养孩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孩子抚养费每年以2008年濮阳市高新区农民总收入5363元的25%为宜。孩子史XX出生于2007年5月6日,至18周岁尚需15年零9个月。故原告史某某应一次性支付孩子抚养费数额为:5363×25%×(15+x%=x.82元。对被告提出的抚养费x元及其计算方式不予支持。因原、被告双方结婚已三年有余,且原告没有举出有力证据证明因给付被告婚前彩礼造成家庭生活困难的事实,故对原告史某某要求被告返还婚前彩礼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被告拉回娘家的“联想”牌电脑,被告辩称电脑系原告婚前送给被告的,属于被告个人婚前财产,原告史某某向法庭提交了河南省郑州市商业发票发票联(发票号码:x),证明该电脑系原告的姐姐史XX购买后婚前送与原告的,系原告的个人婚前财产,但该发票开票时间为2005年9月20日,左面记载“郑智丰印2007年1月x本”,因开具发票时间与发票印刷时间前后矛盾,原告也没有给出合理解释,对该证据不予认定。但原告否认婚前已将电脑送给了原告,被告又没有举出证据证明,故对被告辩称电脑系原告婚前赠送给被告,该电脑系被告婚前个人财产的主张不予支持。因为被告刘某甲已将该电脑拉至娘家,所以被告应将电脑返还给原告。对原、被告双方争议的大阳110型摩托车,原告提交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发票号码:x。开票日期:2005年12月7日)明确记载购货人为史XX,被告没有提出证据证明该摩托车属于被告的个人婚前财产,故对被告刘某甲主张不予支持。对原、被告争议的“时风”三马车,原告提交了濮阳县X路时风汽车超市2007年9月1日出具的收据中明确记载交款单位为清丰马庄桥镇史XX,故该三马车的所有权人应为原告的父亲史XX。被告辩称该三马车中有原、被告儿子“过九”时的看钱5000元,并要求分得4000元,但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上述事实的存在。因本案的案由是离婚,是对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婚姻、孩子抚养以及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处理,而三马车的所有权人是原告的父亲史XX,被告主张对三马车进行分配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故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对原告请求被告返还“三金”的问题。因“三金”系原告的姐姐史XX购买后,原告在婚前赠与被告的,属被告专用的生活用品,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三金”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认为,原告和原告父母做生意,原告是主干,按原告给其父亲打工,每月2400元计算,三年共计x元。被告应分得x元。因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给原告父母打工的事实及其收入情况,对该主张不予认定。对被告要求因原告遗弃被告及其儿子史XX赔偿精神伤害费x元的请求,因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遗弃事实的存在,故对被告该主张不予支持。对被告主张被告及其儿子1.5亩责任田,三年粮食款7200元的请求,因自从原、被告结婚以后,原告户籍所在地濮阳市X村X村一直未动土地,原告家庭中只有原告的母亲、原告的姐姐和原告分有土地,故对被告该主张不予支持。对被告要求原告给付自去年农历八月至今,孩子抚养费(生活和医疗)2500元的主张,因原、被告夫妻关系尚没有解除,对孩子均有抚养义务,对被告要求原告给付抚养费2500元的主张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008年11月3日,在对(2008)清民初字第X号原告史某某诉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案件审理中,对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状况已做了查明,故法院认定留在原告家中的被告婚前个人财产一二三沙发1套(含茶几1个)、写字台1张、餐桌1张、麻将桌1张、大小椅子各4把、低组合1套、茶具1套、洗脸盆架1个归被告所有。本案经多次调解,原、被告未达成一致意见,差距较大,为避免久调不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项、第四项、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史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
二、婚生男孩史XX由被告刘某甲抚养。原告史某某有探视孩子的权利,被告刘某甲应予以协助。
三、原告史某某一次性给付孩子抚养费x.82元
四、被告刘某甲的婚前个人财产一二三沙发1套(含茶几1个)、写字台1张、餐桌1张、麻将桌1张、大小椅子各4把、低组合1套、茶具1套、洗脸盆架1个归被告所有。
五、被告刘某甲将原告史某某所有的“联想”牌电脑返还给原告。
上述给付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史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杜建祥
二○○九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徐永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