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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乙、刘某甲、刘某乙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1年10月28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6日被我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1年10月28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6日被我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1年10月28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6日被我院决定取保候审。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乙、刘某甲、刘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实行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乙、刘某甲、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乙、刘某甲、刘某乙与慈周寨乡X村民刘某军(已判刑)系亲属关系,2011年6月2日,被害人王XX与刘某X爱人刘某X因两家孩子在学校发生纠纷之事发生口角,引起厮打,之后刘某X回到家中将此事告知丈夫刘某X,刘某军随叫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乙,一起来到王XX家中理论,在理论过程中,四人将王会霞打伤。后经滑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王XX左侧第十肋、第十一肋肋骨骨折的损伤已构成轻伤。2011年10月28日,被告人刘某乙、刘某乙到滑县公安局投案自首。案发后,经调解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乙与刘某军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王会霞各项经济损失x元,被害人已撤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乙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XX的陈述、证人李某、刘某X、李某X的证言、被害人受伤照片、损伤鉴定书、调解协议、收到条、撤诉书,投案证明,滑县人民法院(2011)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刘某乙、刘某甲、刘某乙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且已经当庭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乙、刘某甲、刘某乙当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乙、刘某乙能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对其三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为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刘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刘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贾佳

二O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李某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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