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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胡某抢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郑州铁路运输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曾用名明X,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以郑铁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抢劫罪,于2012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检察员田晓峰、代理检察员张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15日6时许,湛江开往郑州的K458次旅客列车运行至柳州—桂林北区间,被告人胡某将一罐添加有安眠药成分的饮料欺骗被害人何某饮用,致其昏迷入睡。被告人胡某遂将被害人何某腰包内的8000余元现金及一部手机洗劫,列车到达桂林北车站时下车逃离。2011年9月10日侦查人员在广东省湛江火某广场将被告人胡某抓获。公诉机关针对其指控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胡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胡某辩称没见过被害人何某,没有抢劫何某。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5日6时许,湛江开往郑州的K458次旅客列车运行至柳州—桂林北区间,坐在X号硬座车厢X号座位的被告人胡某将一罐添加有安眠药成分的饮料欺骗被害人何某饮用,致其昏迷入睡。被告人胡某遂将被害人何某腰包内的8900元现金及一部手机劫走,列车到达桂林北车站时下车逃离。2011年9月10日侦查人员在广东省湛江火某广场将被告人胡某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当庭出示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所证明:

1、被害人何某陈述、辨认笔录

2011年7月14日早上我在湛江火某买票,一个女人(被告人胡某)过来问我到哪里,我说到湖南邵阳后她说也去那里,就让我帮她代买一张车票,买过票后她带我在湛江市区转了一天,期间她要存电话费还跟她还去过一个移动营业厅。大约晚上10时45分左右,我乘坐湛江开往郑州的K458次旅客列车,上车后我和胡某坐在一起,我是X号车X号硬座、她是X号车X号硬座。第二天早上6点多睡醒后,那个女人又坐过来跟我聊天,并从塑料袋内拿出一瓶红牛饮料和面包让我吃喝,没多久,我感觉很困就趴在茶几上睡着了。大约12时左右,我醒来后,发现随身携带在腰包内的8900元现金(打工挣来的工资)及一部手机不见了,那个女人也不在了,我就向乘警报了案。

2、证人陈X(湛江X水产公司财务主管)证言及证明

证实何某是该公司工人,于2011年7月13日辞职离开公司的,是我负责结算他今年4月-7月的工资,给了他8900元现金,都是百元面值的。

3、同车厢旅客刘XX证言、辨认笔录

我于2011年7月14日上的K458次X号车厢坐X号座位,清晨5点多钟列车约运行到柳州至柳州北之间,我斜对面长座椅有个女的来到我旁边X号座位的一个50多岁的男旅客旁边进行交谈,那名女旅客(被告人胡某)拿了一瓶红牛饮料让那男旅客喝,还有小面包,那名男旅客喝完后就睡着了,在柳州北那个女的下车。男旅客到12点左右醒来发现自己的钱丢了,然后就去报警了。那个女人长的样子有40岁左右,有些胖,1.60米的身高,脚穿白色旅游鞋,穿条红色格子裤子,眼睛大大的,肤色稍黑,披肩发。

4、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

2011年7月15日12时许,湛江开往郑州的K458次列车运行到永州—邵阳区间,X号硬座车厢的X号座位旅客何某向乘警报案称,其在柳州开车后,喝了一女子的红牛饮料睡着,12时醒来后发现放在腰包里的8900元人民币被盗。

5、郑州铁路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及情况说明

证实2011年7月15日,湛江开往郑州的K458次列车乘警用一洁净空矿泉水瓶提取报案人何某尿液妥善保管,并于7月16日送技术部门做鉴定。检验结果:检材检验为阳性(即被害人何某尿液中含有安眠药成分)。

6、列车员李XX证言、辨认笔录

2011年7月15日早晨6时许,其在X号车厢打扫10-X号长座椅下面卫生时,扫出一个装有东西的朔料袋,正要扫走时,躺在10-X号长座椅上一个体态微胖的中年妇女(被告人胡某)讲这东西是我的。此人年龄约四、五十岁,身高1.6米左右,披肩发,脚穿白色旅游鞋,下穿红色黑格子马裤,上穿深色男士衣服,就是原来挨着那个丢钱的男旅客旁边的。

7、列车员王XX证言

K458次在桂林北站停车时,大约早晨7:10分左右,我在X号车厢车门口立岗,看见从车门口一共下来4、5旅客,只有一个女的,这名女子年龄大约四、五十左右,体态中等,披肩发。

8、监控录像(7月14日在移动营业厅、火某、9月10日在湛江火某售票厅等)

显示2011年7月14日中午12时,被告人胡某与被害人何某同去湛江市X区X路中国移动服务厅,胡某预存话费;当日下午进入湛江车站及站台。2011年9月10日胡某在湛江车站售票厅、风雨廊右侧被监控录像。

9、抓获经过

证实经公安机关工作,于2011年9月10日8时50分许,在湛江火某广场,将一个名叫“明八妹”的有重大作案嫌疑人抓获。经突审,犯罪嫌疑人“明八妹”对2011年7月15日在K458次客车X号车厢用含有安眠药成分的药品加入红牛饮料中让旅客何某喝后将其麻醉,并将何某腰包内的8900元拿走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10、扣押物品清单及胡某随身携带物品照片

证实从胡某随身携带的黑色女式挎包内查获红牛维生素功能饮料两罐、蓝色可疑粉末约1克,外部用塑料袋包裹;第一代身份证姓名“明八妹”,号码(略)、第二代身份证“胡某”,号码(略)各一张,中国工商银行卡,经被害人何某辨认后的胡某在案发时随身携带黑色女式挎包,黑色白板手机两部(“KPT”R128型,带红色长通虎型手机,机身号码:(略),号码(略);“金鹏”x型手机,机身号码:(略),号码(略)),红色塑料扇,红色带黑暗方格七分裤,白色旅游鞋等物品。

11、郑州市公安局理化检验报告及情况说明

证实2011年9月10日被告人胡某随身携带的两罐红牛饮料罐中均检出酮唑卓和舒乐安定(艾司唑仑)成分、2包浅蓝色粉末中均检出三唑仑成分。

12、湛江车站证明、被害人所持车票

证实该站于2011年7月14日9时10分13秒在X号窗口售两张7月14日K458次湛江至邵阳硬座车票,票号:x、x,X号车厢X号、X号座位,每张票价125元;被害人所持车票为湛江至邵阳K458次5车X号的情况。

13、证人潘XX(被告人胡某被抓获时与其在一起的旅客)证言

2011年9月10日8时40分许,我在湛江车站买张至钟山K150次的车票准备回家,在售票厅休息门口时,来了一位40多岁的女的(上身穿短袖衬衣,下身穿白色七分裤子,脚穿白旅游鞋)走过来问我到哪里,我说到钟山,她说也到哪里去,她说咱们去转一转吧,时间还早。我们刚到车站广场就被带到派出所了。

我在派出所看到那个女的被扣押的东西有:红牛维生素功能饮料2罐,红色带黑色格子七分裤一条,中国工商银行卡一张,第一代身份证一张“明八妹”,号码(略)、第二代身份证一张“胡某”、号码(略)各一张,黑色白板手机两部(“KPT”R128型,带红色长通虎型手机,机身号码:(略);“金鹏”x型手机,机身号码:(略)),蓝色可疑粉末一包,外面用塑料袋包着。

14、证人唐某、何某(因麻醉抢劫在监服刑)证言、辨认笔录

我们都称胡某为“大姐”,也是干这行(指麻醉抢劫)的,身高大约有1.60米左右,体型中等,肤色稍黑一些,头发也不很长,到肩上的样子,白发多点,腿有点不太方便,经常背着一个女式黑包。我知道她还去过南宁,还听她讲去过桂林、柳州,听她口音像湖南的,她都是自己干。

15、证人谭XX询问笔录及证人吴XX出具的情况说明

证实是胡某是吴XX的老乡,她把户口买到柳州,因没有房子,所以把户口从湖南迁来落到吴XX的家里。

16、被告人胡某供述及审讯监控录像

证实被告人胡某在湛江车站被抓获后,公安人员对其合法审讯,在讯问过程中,被告人胡某如实供述其在列车上实施麻醉抢劫,抢走被害人何某财物的经过。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药物麻醉的方法抢劫旅客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

关于被告人胡某所提没见过被害人何某,没有抢劫何某的辩护意见。经查,有监控录像等证实何某与胡某在上车前曾前往移动营业厅、一同进站上车的事实;有被害人陈述、目击证人刘XX等证言以及辨认笔录证实胡某让何某喝饮料,之后何某昏睡,胡某在柳州北车站下车,被害人于中午醒后发现钱被抢走的事实经过;有证人唐某某人证言证实胡某从事麻醉抢劫违法行为的事实;还有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鉴定结论等证实胡某被抓获时从其随身物品、饮料中检出麻醉药成分的事实。综上,被告人胡某所提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胡某判处有期徒刑十至十五年,并处罚金的刑罚;胡某当庭表示不发表量刑辩论意见。我国刑法规定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胡某在旅客列车上实施麻醉抢劫,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0日起至2023年9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东方

审判员焦泽

审判员付红伟

二O一二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赵某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某、救某物资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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