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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赵某某与武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武某芬,南乐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武某某,男,1973年生。

原告张某某、赵某某诉被告武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2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武某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赵某某诉称,原告二人合伙经营饲料门市,被告系个体养殖户,自2010年4月6日起被告多次从原告门市购饲料、鸡苗、兽药等,共欠原告货款x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据,后被告陆续给付x元,尚欠x元经催收未能偿付,请求被告给付货款x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武某某在答辩期限内未作答辩。

原告就起诉事实提供:2010年4月6日至2010年5月12日欠据18张,证明被告欠货款x元的事实。

被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

经审理,原告提供2010年4月6日至2010年5月12日欠据18张,合法有效,此证据应作为定案的依据。依据此有效证据,应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张某某、赵某某二人合伙经营饲料门市,被告武某某系个体养殖户,自2010年4月份武某某多次从原告经营的门市购饲料、鸡药等,分别为:2010年4月6日,被告武某某从原告门市购鸡苗8300只,每只0.6元,计款4980元,并有武某某雇佣人员杨书海出具欠据,欠据中约定每袋饲料价值146元。2010年4月6日武某某购饲料20袋,2010年4月15日购料40袋,2010年4月24日购料40袋,2010年4月28日购料26袋,2010年5月2日购料30袋,2010年5月6日购料60袋,上述武某某共从原告门市购饲料共计216袋,依据双方约定每袋饲料价款146元计算,价值应为x元(216×146)。2010年4月6日武某某从原告门市购药品326元。2010年4月13日购药品价值300元,2010年4月15日购药品价值200元,2010年4月20日购药品价值190元,2010年4月22日购药品价值360元,2010年4月26日购药品价值30元,2010年4月27日购药品价值860元,2010年5月3日购药品价值180元,2010年5月7日购药品价值500元,2010年5月10日购药品价值240元,2010年5月12日购药品价值500元,上述药品价值3686元。上述鸡苗、饲料、鸡药共计x元。均由被告出具欠据。后武某某付款x元,尚欠x元未能偿付。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有被告出具的欠据证明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拖欠原告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此被告应当承担清偿责任。被告的雇佣人员代理被告实施的民事行为,应由被告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付货款符合法律规定,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武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张某某、赵某某货款x元。

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征收,诉讼费87.5元由被告武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章根

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彭兵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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