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某某、刘某甲、刘某乙、魏某某诉曹某某、陈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枣阳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西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马某某,女,43岁。系受害人刘某中(又名刘某女)之妻,系其儿子刘某乙、刘某甲的法定代理人,系魏某某的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贾中华,河南宇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甲,男,14岁。
原告刘某乙,男,10岁。
原告魏某某,女,69岁。
被告曹某某,女,37岁。
被告陈某,男,40岁。
委托代理人乔仁民,河南昊宏律师事务所执业,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枣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财险枣阳支公司)。
住所地湖北省枣阳市X路X号。
负责人李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贤明,付杰,湖北胜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南阳市X路X号。
负责人吴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公司职员,特别授权。
原、被告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0日受理,据原告申请追加联合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为共同被告,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原告方委托代理人贾中华,被告曹某某、陈某的委托代理人乔仁民,被告中财保险枣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杰、周贤明、被告联合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0月4日23时25分,在312国道西峡县X镇X路段x+620M处,被告曹某某、陈某雇佣的司机陈某驾驶曹某妻所有的鄂x-鄂x挂重型半挂车与事故车辆豫x东风货车、行人王国成、刘某中及相对方向陕x东风货车碰撞,造成行人王国成死亡、刘某中受伤、三方车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西峡县交警队处理,认定司机陈某、豫x车主刘某中分别负事故的主、次责任。因主、次责任的两车分别在中保财险枣阳支公司、联合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第三者商业险,要求被告中保财险枣阳支公司、联合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各自在交强险范围内、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四原告医疗费x.6元,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71元,误工费7928.7元,护理费3996.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3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1070元,财产损失(车辆施救、修理费)x元,共计x.46元。[各项损失是:⒈医疗费x.6元,(其中西峡县人民医院x元,丹水卫生院377.6元);⒉死亡赔偿金x元(4806.95元/年×20年);⒊丧葬费x元(x年/年÷2);⒋被扶养人生活费:x.71元。其中刘某甲8471.18元(3388.47元/年×5年÷2人);刘某乙:x.12元(3388.47元/年×9年÷2人);魏某某:x.41元(3388.47元/年×12年÷4人);⒌误工费7928.7元(交通运输业上年度日均工资74.1元/天×107天);⒍护理费3996.45元(37.35元/天×107天);⒎住院伙食补助费2730元(30元/天×91天);⒏营养费1070元(10元/天×107天);⒐交通费500元;⒑车辆施救、修理费:x元。
被告曹某某、陈某口头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没有异议。
被告中保财险枣阳支公司口头辩称:本次事故还涉及无责方的陕x货车交强险应赔偿的x元,我公司与原告无侵权和合同关系,不应在商业险内承担原告的责任。
被告联合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口头辩称:因受害人已脱离车体,就不符合乘座险的权利人,因受害人是本车人员,故与本车不属于三者关系。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4日23时25分,在312国道西峡县X镇X路段x+620M处,被告曹某某、陈某雇佣的司机陈某驾驶曹某妻所有的鄂x-鄂x挂重型半挂车行至西峡县X镇X路段,因横跨公路的广告牌上的广告布倒垂下来遮挡视线,在避让的过程中,因为车速过快和操作不当,撞上因发生事故而斜横在路面上刘某中的货车,致刘某中受伤。之后,陈某所驾的车右前轮爆胎,失去控制,又和相对方向正常行驶的陕x货车挂擦,挂擦后又向前滑行七十多米停于路左侧,在滑行过程中,陈某的车又将王国成轧于右前轮下,致王国成当场死亡。该事故经西峡县交警队处理,认定司机陈某、豫x车主刘某中分别负事故的主、次责任。刘某中伤后入住西峡县人民医院,住院107天,支x.6元医疗费(x元、377.6元),2010年1月3日出院,2010年1月19日下午四时刘某中因脑功能衰竭死亡,原告另支车辆施救、修理费x元,交通费500元。被告曹某某已支付原告5万元医疗费。
刘某中生前从事个体运输,其长子刘某甲生于1996年5月,次子刘某乙生于2008年2月,刘某中母亲魏某某生于1941年3月,全家均为农业户口,刘某中姊妹4人。
曹某某、陈某的鄂x-鄂x重型半挂货车在中保财险枣阳支公司投保主、挂交强险和主车保险金额为20万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险,刘某中的豫x东风货车在联合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险。
事故中当场死亡的王国成家属于2009年10月26日已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确定其合理损失为x元。其中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4807元/年×20年)、
2009年10月5日,司机陈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西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执行逮捕,2009年12月25日,西峡县人民法院判决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河南省统计部门公布2009年农村居民人均年收入4806.95元,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3388.47元,2008年职工平均年工资x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家庭成员户口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受害人住院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死亡原因鉴定书、车辆修理费、交通费票据、肇事车辆的保险单、赔偿协议书、双方当事人陈某,已经庭审质证、认证,为本案定案依据。
据上述事实,本院确认原告的合理损失是:x.86元。[⒈医疗费x.6元,(其中西峡县人民医院x元,丹水卫生院377.6元);⒉死亡赔偿金x元(4806.95元/年×20年);⒊丧葬费x元(x年/年÷2);⒋被扶养人生活费:x.11元。其中刘某甲6776.94元(3388.47元/年×4年÷2人);刘某乙:x.88元(3388.47元/年×8年÷2人);魏某某:9318.29元(3388.47元/年×11年÷4人);⒌误工费7928.7元(交通运输业上年度日均工资74.1元/天×107天);⒍护理费3996.45元(37.35元/天×107天);⒎住院伙食补助费2730元(30元/天×91天);⒏营养费1070元(10元/天×107天);⒐交通费500元;⒑车辆施救、修理费:x元。其中医疗费、伙食费、营养费x.6元,财产损失x元,死亡伤残损失x.26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肇事双方对交警队做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经审查该事故认定事实客观,结论正确,本院予以采信。事故中刘某中与另一受害人王国成因前一事故下车后被本次事故致伤,已脱离自己豫x货车的刘某中、王国成已由原本车人员转化与本车相对的第三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对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肇事鄂x-鄂x车的保险人中保财险枣阳支公司在主、挂车交强险,肇事豫x货车的保险人联合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在其交强险先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医疗费的3万元,财产损失中的6000元,死亡伤残金x.26元均在三份交强险限额内,剩余医疗费项目x.6元(x.6元-x元),财产损失9500元(x元-6000元),合计x.6元,按主、次责任计算负主要责任车的保险人中保财险枣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应赔偿x.6元(x.6元×70%),负次要责任车的保险人联合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在其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x.94元(x.6元×3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知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枣阳支公司在强制险限额赔偿原告马某某、刘某甲、刘某乙、魏某某医疗费x元、财产损失4000元,死亡伤残金按三份交强险中所占的份额赔偿原告x.24元(x.26元×0.67),在商业三者险额赔偿原告马某某、刘某甲、刘某、魏某某x.6元,合计x.84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强制险限额赔偿原告马某某、刘某甲、刘某乙、魏某某医疗费x元、财产损失2000元,死亡伤残金按三份交强险中所占的份额赔偿原告x元(x.26元×0.33)在商业三者险额赔偿原告x.98元,合计x元。
三、原告从所得保险赔款中退还被告曹某某、陈某垫付的x元。
上述应给付项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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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65元,由被告曹某某、陈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苏晓伟
审判员刘某
审判员吴某波
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雷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