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姜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贵州省大方县,彝族,文盲,农民,住贵州省大方县X镇X村。2006年4月因盗窃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处行政拘留15日;2007年12月因盗窃行为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处劳动教养1年;2010年5月因故意伤害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处行政拘留15日及罚款人民币500元。因本案于2010年5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被告人自报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贵州省大方县,彝族,文盲,农民,住贵州省大方县X镇X村。因本案于2010年5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蔡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姜某、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5月27日2时许,被告人姜某、蔡某经预谋后至本区X镇X路X号,采用掰龙头锁等方式将被害人刘某停放在底楼大厅内的1辆价值人民币2,215元的燃油助力车推至路边时,因发现联防队员而弃车逃走。随后二人又至本区X镇X村X号,采用拉环形锁等方式窃得被害人郑某停放在院内的1辆价值人民币2,221元的燃油助力车。后被告人蔡某、姜某相继被联防队员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郑某某陈述,证人徐某、陆某、朱某某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劳动教养决定书,案发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姜某、蔡某能自愿认罪且赃物已全部被追回,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二名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姜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7日起至2011年1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蔡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7日起至2010年12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某林
书记员朱某娜